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施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厂副厂长。
被告海门市XX工艺扇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杨X,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厂诉被告海门市XX工艺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自觉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
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