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21时,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电动三轮车,该车行驶至开封市X路张仲景大药房门前,撞至护栏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救治,经诊断:右外侧裂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等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原告之夫刘汉忠护理),病情有所好转,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无奈出院,现仍白天头痛夜晚失眠,仍需继续治疗。鉴于被告毫无赔偿诚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医疗费4850.50元、护理费4413.76元、租床费60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因护理减少的奖金及福利600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x.26元。
被告未某某,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21时,原告李某乘坐被告闫某某营运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X路张仲景大药房门前,撞到护栏上,李某从车上摔下,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外侧裂区蛛网膜下腔出血;2、后枕部、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440元,2010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3日。2010年5月22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232.9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汉忠护理,刘汉忠系上海坤大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刘汉忠每日工资275.86元。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员工工资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乘坐被告营运的电动三轮车受伤,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闫某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2.90元(4440元+232.90元=46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413.76元过高,根据护理人员工资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按3310.32元(275.86元/天×12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花去检查费150元及2010年6月29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7.6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床费60元及因护理减少的奖金及福利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6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310.3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8443.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