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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崔某、郭某、张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男,34岁。

被告人崔某,男,41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32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41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崔某、郭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崔某、郭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崔某、郭某、张某预谋组织赌场并分为三股,被告人李某、崔某各占一股,被告人郭某、张某伙占一股。后于3月至4月14日期间,先后五次在内黄县X组织多人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负责赌博场地、吸引赌博人员、布置放哨。被告人崔某、郭某、张某主要负责向赌场内吸引赌博人员,被告人郭某还负责给开车参赌人员每人每次发100元“工资”。被告人李某、崔某、郭某、张某抽头渔利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崔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张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均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崔某、郭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销毁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亳城派出所证明,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李某、崔某、郭某、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崔某、郭某、张某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崔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崔某、郭某、张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崔某、郭某、张某共退出赃款人民币六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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