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男,2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6日14时58分,被告人高某在河南省内黄县X村一朋友家喝酒后,驾驶车牌为豫x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内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X村西一公里处时,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内黄县公安局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84毫克乙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