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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某与被告杨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咸某与被告杨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根据原告咸某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杨某乙所有的位于重庆XXX区XX园XX大道XX号X幢X—XX—X号住宅及渝x号本田轿车一辆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和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某诉称,2010年12月,其为了以后在重庆居住、出行方便,委托杨某乙在重庆为其购买房屋和汽车,为此先后三次向杨某乙汇款140万元,并另行给付杨某乙现金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等。2011年5月11日,其知道杨某乙将所购买的房屋及车辆均登记于杨某乙自己名下,并否认所购房屋及车辆系其委托杨某乙购买,故起诉要求杨某乙返还不当得利款160万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其与咸某系恋爱关系,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借贷关系,因咸某多次到重庆,由于携带的资金不够,遂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3月29日分别向其借款30万元、60万元和10万元,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咸某100万元,咸某多偿还的40万元用于双方共同开支和作为其借款的资金利息;如果咸某委托其购房、购车应有委托合同,但咸某并无委托合同;咸某多次到重庆玩耍,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其开支;咸某给付其现金20万元不是事实,故请求驳回咸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咸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12月5日在湖南x旅游时相识后相恋。同年12月17日,原告咸某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杨某乙汇款35万元。同月,被告杨某乙以24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渝x号本田轿车一辆。2011年1月24日,原告咸某又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杨某乙汇款90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杨某乙与徐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杨某乙购买徐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XXX区XX园XX大道XX号X幢X—XX—X号住宅(套内建筑面积122.88平方米,建筑面积149.3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78万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咸某再次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杨某乙汇款15万元。同年5月11日,原告咸某在知道被告杨某乙将所购房屋和汽车均登记在被告杨某乙的名下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业务收费凭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咸某在与被告杨某乙恋爱期间曾先后三次向被告杨某乙汇款140万元,虽然原告咸某未能举证证明汇款的性质和用途,但被告杨某乙在收到原告咸某的汇款后先后购买了车辆和房屋,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咸某所汇的140万元系偿还自己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被告杨某乙对原告咸某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杨某乙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根据取得此款,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乙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咸某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被告杨某乙的经济支付能力和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讼争的140万元系原告咸某委托被告杨某乙为其购车、购房的款项,被告杨某乙获得原告咸某的汇款后未按照原告咸某的委托完成委托事务,故原告咸某要求被告杨某乙返还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但其要求被告杨某乙返还现金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咸某1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咸某负担1200元,杨某乙负担8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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