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为了非法获利通过网络及电话联系一销售假药的女子,以8000元的价格从该女子处购进800盒假处方药通心络胶囊,随后丁某某又将购进的该批假药冒充真药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圣光官渡医药公司的黄××。2010年8月25日,丁某某应黄××要求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阿拉伯大厦门口处,将货款退还给黄××并收回其销售的假药时,被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及证明,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德邦物流、豫鑫物流发货单,指认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