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陆某
被告陆某
被告许某
被告陆某
原告张某、陆某与被告陆某、许某、陆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许某、陆某及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陆某共同诉称:被告陆某、许某系被告陆某之父母,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次年生某一子陆某。2009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协议离婚,陆某归张某抚养。2002年,原、被告居住的本市普陀区X村某角X号私房动迁,被告许某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内容为:被拆迁私房建筑面积110.22平方米,被安置对象为原、被告五人,人均分房面积30平方米,原告陆某系独生某女,按政策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安置房为某南某2727弄X号X室和X室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92.91平方米)。2005年,上述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为本案原、被告五人共有。房屋交付后,两原告与被告陆某居住在本市某南某2727弄X号X室,被告陆某、许某居住在本市真光某1339弄X号X室(陆某与许某于2001年购买的产权房,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及原告陆某名下)。张某与陆某离婚后,陆某搬至父母处居住。根据动迁安置协议,两原告享有政策安置的分房面积为90平方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中,本市某南某2727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陆某、许某、陆某共同辩称,某南某的两套房屋系动迁安置用房,是一个整体,由原、被告五人共有,不能将产权独立分裂出来。被安置对象除本案当事人五人外,还有许某母亲在内计六人。两原告享有的安置面积各30平方米,共计60平方米,并非90平方米。被动迁的房屋系被告许某私房,面积为110平方米,在陆某与张某结婚前翻建,系陆某的婚前财产,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应为原产权人许某。如就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应在扣除原有老宅面积110平方米后,由原、被告五人就剩余的70平方米进行分割,故两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总计为28平方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许某系被告陆某之父母,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次年生某一子陆某。2002年,原、被告居住的本市普陀区X村某角X号私房动迁,被告许某作为土地使用证持有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市普陀区X村某角X号系私房,建筑面积110.22平方米;2、签约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发生某数增减,概不负责,也不增减安置面积;3、被安置人口中,许某、陆某、陆某、张某各30平方米,陆某60平方米;4、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拆迁人以新建房屋换给被拆迁人本市某南某2727弄X号X室和X室两套房屋;5、拆迁人应付被拆迁人的结价买断款、奖励费等费用与被拆迁人应付房款相抵后,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5年,上述两套房屋取得产权证(面积分别为92.91平方米),产权登记为本案原、被告五人共有。房屋交付后,两原告与被告陆某居住在本市某南某2727弄X号X室。2009年,张某与陆某协议离婚,陆某由张某抚养,但双方就上述房屋未进行分割。之后,陆某搬离本市某南某2727弄X号X室。200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为妥善处理本案讼争,本院前往系争房屋动迁单位,了解核实系争房屋的拆迁情况。动迁单位答复:被拆迁房屋(面积110.22平方米)系农村宅基地性质,该房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为被告许某,当时居住人口为本案原、被告五人,安置面积按人均30平方米计,其中陆某为独生某女,为60平方米。
审理中,针对本市某南某2727弄X号X室、X室房屋,原、被告一致认同:如按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计算,为每平方米1.4万元。
另查,某南某2727弄X号X室房屋现由两原告居住使用,某南某2727弄X号X室由被告陆某居住使用,被告陆某与许某居住在本市真光某1339弄X号X室(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及原告陆某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根据相关拆迁政策,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本市普陀区X村某角X号房屋动拆迁的被安置对象,依法对动迁部门安置的房屋享有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五人系动迁安置房屋即位于本市某南某2727弄X号X室和某南某2727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共有人,由于在取得上述产权后,发生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双方之子陆某归原告张某抚养的事实,原告从某某、生某等各方面考虑,要求法院就上述房屋的产权进行析产、以便其能独立拥有其中一套房屋权利的诉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应予支持。然,就系争两套房屋两原告所享有产权份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个人居住、生某、适当考虑老年人合法权益及房屋拆迁前老房建造等因素综合考虑。虽然动迁部门在动拆迁过程中,安置面积是按每人30平方米、其中陆某以独生某女身份按60平方米计算,但该安置方案是针对当时5人属被拆迁对象而提供给他们适当居住的一种分房方式,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可按上述计算标准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应当成为在家庭成员关系发生某故后仍机械划分产权份额的依据。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许某为宅基地使用证人的老宅(真光村某角X号)动拆迁,原告未曾参与对该被动迁房屋的建造和翻建。另原告张某在他处已享有过宅基地动迁分房利益。原告认为其可就上述安置的两套房屋享有90平方米产权份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亦不合情。故本院综合房屋的动迁基础及各方面因素,认为两原告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为70平方米较为符合实际,原告应以原、被告双方认同的房屋单价1.4万元的价款,将本市某南某2727弄X号X室房屋面积差价x元【(92.91平方米-70平方米)×1.4万元】支付给被告。至于被告认为两原告就安置房屋仅享有28平方米产权份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某南某2727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陆某所有,本市某南某2727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陆某、许某、陆某所有,原告张某、陆某与被告陆某、许某、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前往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告张某、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许某、陆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