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鹤,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鹤,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无锡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某某。
上诉人龚某某、庞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庞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寅辉,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某与庞某某系母女关系。2005年5月4日,龚某某、庞某某、武某某共同向姚某某出具由其三人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武某某还代其母吴阿毛签了字,该借条载明:今有郊区X巷X号居民龚某某、庞某某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归还银行贷款),为此特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15万元。为确保以上借款的如期归还,龚某某、庞某某自愿将勤新村X巷X号的所有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作为归还以上借款的信用保证,抵押给姚某某。如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按时归还以上借款,勤新村X巷X号所有房屋由姚某某全权处理,直至以15万元的最低线拍卖,龚某某、庞某某绝不反对决不干预,并且和姚某某订立如下还款协议,如在还款计划实施期间缺一期不还给姚某某,姚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全额借款,龚某某、庞某某绝不反悔决不干预。还款计划第一期2006年6月30日还款2万元、12月30日还款2万元,第二期2007年1月5日还款2万元、6月30日还款2万元,第三期2008年1月5日还款2万元、6月30日还款2万元,第四期2009年1月5日还款2万元、6月30日还款1万元。出具借条后,龚某某、庞某某、武某某共计还款x元,现尚欠借款x元。姚某某催讨未着成讼。
以上事实,由姚某某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某某、庞某某、武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龚某某、庞某某向姚某某借款15万元,故债务人应为龚某某和庞某某、武某某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姚某某要求武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龚某某、庞某某尚欠姚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由庞某某、武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龚某某、庞某某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龚某某、庞某某称其未向姚某某借钱的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相悖,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故姚某某要求龚某某、庞某某还款x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010年2月,该院作出判决:一、龚某某、庞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姚某某借款x元;二、龚某某、庞某某应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姚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姚某某对武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龚某某、庞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龚某某、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条由姚某某书写后威逼龚某某、庞某某、武某某、吴阿毛签字形成,实际龚某某向李德娣(又称大王)借钱x元赎房产证,后又向其借x元用于赌博,现已向李德娣归还借款x元,未向姚某某借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龚某某、庞某某不应向姚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姚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由借条为凭,且借条上龚某某、庞某某、武某某等签字真实,龚某某诉称威逼情况下形成借条无证据证明,还有其诉称向李德娣借款与本案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武某某未作陈述。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中,龚某某、庞某某申请证人章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知道龚某某未向姚某某借钱,而是向李德娣借钱的事宜,但章某某、蒋某某均陈述不清楚龚某某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龚某某还出具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公(治)刑立字(2010)第X号有关对李德娣等寻衅滋事案立案决定书,以证明姚某某威逼其签署借条一事已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质证,姚某某认为,其未威逼龚某某签借条,该决定书立案侦查李德娣寻衅滋事,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姚某某出具由龚某某、庞某某、武某某及武某某代其母吴阿毛签字的借条主张债权,虽龚某某等否认该借条所述的借款事实,并认为该借条在姚某某威逼下形成,但其确认该借条签字的真实性,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章国英、蒋丽娜所作陈述及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公(治)刑立字(2010)第X号立案决定书,均不能证实其欲证明内容,故龚某某等有关借条在姚某某威逼下形成,双方未有借款事实的上诉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于武某某责任的认定及龚某某、庞某某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龚某某、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娜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王立新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倪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