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男,63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女,61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男,52岁。
罗某、李某丙、李某丁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某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薛某某(也是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经营黄牛岭果场,因资金不足,于1996年7月11日向平南县基金会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7月11日至1996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李某丁用其座落在平南镇X路X号的房屋一幢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契约、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罗某未能还款。1999年7月28日,平南县清理整顿“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制订了《平南县清理整顿“两会一部”工作中关于清收借款的工作方案》,对逾期欠款、抵押人员的公职人员举行学习班或实行“三停”处理,并通过强制拍卖抵押房产等办法敦促还清平南县基金会借款,在平南县基金会的追讨下,于1999年8月30日,李某丁作为抵押人代为罗某还清了平南县基金会的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融资回收凭证、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收取资金占用费凭证、收款收据三份收据给李某丁收执,在李某丁代还款的收据凭证上,罗某均签有“李某丁帮还款或李某丁用自己的钱还全部款.罗某.2009.4.6”等文字,李某丁认为其代为罗某还款,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其享有追偿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罗某、李某丙夫妇偿还其代罗某清偿平南县基金会债务x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199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丁为罗某向平南县基金会借款抵押担保,在借款逾期后,代为罗某还款,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有权向债务人即罗某追偿。罗某、李某丙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李某丁请求罗某、李某丙偿还其代罗某清偿平南县基金会债务x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按月利率12‰支付从199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因李某丁代为还款后,并没有与罗某约定利息,其请求按月利率12‰计付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只适当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罗某辩称李某丁所诉主体不适格,代偿之款是黄牛岭果场借款,不是罗某借款,其仅作为黄牛岭果场的经手人代向李某丁借其房产证壹本向平南县基金会借款,但在李某丁提供的平南县基金会借款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上,均写明借款(人)方是罗某,也即借款人为罗某,而不是黄牛岭果场,所借房产证已经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且抵押人已经代为偿还了借款,李某丁起诉罗某主体适格,故对罗某、李某丙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罗某、李某丙偿还李某丁代罗某清偿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债务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1999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9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90元,由罗某、李某丙负担。
上诉人罗某、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被告罗某主体适格”是错误的。罗某是黄牛岭果场的负责人,其在外开展对果场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行为,都代表着果场这个集体,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罗某向李某丁借房产证用于借款担保时,也约定“借到李某丁房产证壹本用于果场借款担保”,所以,借款主体是果场而非个人。罗某在相关借款合同、收款凭证上的签名行为也是履行作为一名集体企业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因此,罗某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李某丙既不是黄牛果场的负责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李某丙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果场的负责人将在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果场的集体开支,而非个人使用。4、被上诉人李某丁没有履行合同担保责任。李某丁及其妻子均没有在借款合同书的担保方中签字盖章,李某丁提供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没有取得其妻子的委托授权,其没有权利代表其妻子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作为抵押,所以,被上诉人李某丁并没有履行对上诉人借款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上诉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上诉人经手借李某丁房产证用于果场借款担保是1995年11月2日办理的借款担保,此笔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提起的担保借款是1996年7月1日办理,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罗某、李某丙分别在平南农行开设的个人帐户是个人的合法财产,但平南县人民法院却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这是错误的,应予以解冻。2、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计算利息错误,应只计8万元本金利息,上诉人还清款后,不再存在基金会利息,因此,只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李某丁针对罗某、李某丙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罗某、李某丙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罗某在收到李某丁的房产证时出具《借条》只是借房产证的凭证,不是贷款方、借款方和担保三方的合同协议,罗某借到该房产证后用作哪笔借款抵押,李某丁不反对,都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人是罗某,而不是黄牛岭果场是正确的。另外,因李某丙与罗某是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罗某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罗某、李某丙均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罗某借款后,不管其是用于果场使用还是其他使用,都不影响罗某作为主债务人的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也不影响担保人代罗某履行担保责任还清债务后,行使担保追偿权,所以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借款用于果场使用的有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罗某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三、对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李某丁申请,并且在李某丁提供了财产担保后作出民事裁定,对罗某、李某丙的个人存款进行诉讼保全,并无不当。四、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坚持李某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某、李某丙的上诉,支持李某丁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的利率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罗某分别以月利率12‰,月费率15‰向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贷,上诉人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上诉人逾期不能还款付息,上诉人代为履行担保还款付息的义务。上诉人是以月息1分、1.5分、2分不等利率向亲友借款来归还被上诉人向基金会的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还嘱咐上诉人保管好包括月利率12‰的代还款的收据等凭证,以便作为还款付息的依据。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按原合同及凭证约定利率向被上诉人追偿,是依据原合同有效利率约定借还贷款利率转移取得。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上诉人追偿,据此,上诉人按原借贷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凭证约定向被上诉人追偿利息,不但没有超过原保证担保借贷利率范围,而且还缩小了范围,减轻了信息和追踪服务费。因此,一审判决本案的担保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1999年8月30日承担担保责任还款付息接受借款债权月利率12‰债权转移事实,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处理,一审判决却没有适用,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中的利息计算部分为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即增加利息补偿约9万元给上诉人。
罗某、李某丙针对李某丁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贷款担保追偿权纠纷错误。罗某以黄牛岭果场负责人的身份以月利率12‰向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8万元并用于果场。李某丁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在借款补充合同的担保方上签字盖章,李某丁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追索李某丁还款是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对李某丁的侵权行为,与黄牛岭果场负责人罗某无关。二、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与黄牛岭果场负责人罗某办理的8万元借款,已经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黄牛岭果场水果确保还贷,黄牛岭果场已经履行了还贷责任,没有理由要黄牛岭果场负责人罗某再还款。三、罗某没有与李某丁约定借款8万元的担保事实,也不存在约定借款利息,李某丁没有理由向罗某追偿借款本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丁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罗某、李某丙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李某丁是否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3、利息应如何计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996年7月11日罗某向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8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契约》中借款方均是加盖罗某的个人印章,黄牛岭果场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方,罗某认为其行为是履行黄牛岭果场的职务行为,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该借款是否用于黄牛岭果场的使用开支,属另一法律关系,这并不影响罗某在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身份,因此,罗某关于其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李某丙虽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罗某与李某丙是夫妻关系,李某丁就罗某、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李某丙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某丁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罗某用于办理罗某向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抵押,有加盖李某丁印章的《担保书》为凭,且罗某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收执,抵押关系成立。李某丁已代罗某向基金会归还了尚欠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使基金会实现了抵押权,罗某在还款凭据中也签字认可李某丁帮还款,因此,罗某关于李某丁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罗某上诉称李某丁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作抵押未经其妻子授权和同意,抵押无效,对此,因李某丁的妻子并未对房屋抵押提出异议,故罗某该主张依据不足。罗某还主张本案争议的8万元贷款本息,已经平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无需李某丁代为偿还,对此,罗某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罗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致使李某丁向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代其清偿了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罗某应向李某丁偿还。罗某没有及时向李某丁偿还债务,李某丁有权要求罗某赔偿利息损失,李某丁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罗某与平南县X村合作基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2‰计算,罗某予以否认,罗某在李某丁收执的还款凭证中签字仅证明罗某认可李某丁帮还款的事实,并没有同意按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李某丁主张按12‰计算代还款项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罗某称只计8万元本金利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上诉人李某丁、罗某、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罗某负担4920元,李某丁负担3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桂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