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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天安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

负责人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XX。

原告左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天安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张X铁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湘x号解放牌货车在雨花区重型机械厂内地段,倒车时恰遇行人唐XX站立在简易库房顶上,由于张X倒车时未及时察明车后情况,以致于张X所驾车尾部与简易仓库红砖柱碰撞,导致简易仓库倒塌,造成唐XX从简易库房顶上摔下受伤,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铁驾驶机动车,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继福行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当日,原告支付了唐XX住院费、丧葬服务费及事故车检测等费用。2011年3月2日,原告与唐XX继承人8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承担唐XX医疗抢救费、停尸费等,并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x.04元。在此之前,原告为湘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因被告不愿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x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保险金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明细:丧葬费x元(城市收入2247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22元(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人×30元)、住宿费9600元,无票据(8人×事故发生之日至调解12天×100元)、误工费7190.4元、(12天×8人×2247的标准/30)、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者配偶66岁14年×4310元/年)、合计x.6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4652.04元、财产损失(事故车辆检测225元、遗体服务费2285元、尸检150元,合计7312.04元)两项总计x.66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应提交湘x号车行驶证以及驾驶员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额度需要法院重新确认,不能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来进行赔偿。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只有在超过强制保险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如果负全责,免赔率是20%,免陪额是1000元。5万×20%=4万-1000元;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此案从未进行过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1时30分,张X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长沙市重型机械厂内地段,车头朝东北、车尾朝西南由东北往西南方向倒车时,恰遇行人唐XX站立在简易库房房顶上,由于张X倒车时未及时察明车后情况,以致于张X所驾车尾部与东侧简易仓库东墙第三、第四根红砖柱碰撞,导致简易仓库倒塌,造成唐XX从简易库房房顶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XX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652.04元、其他费用100元、照相鉴定制作费150元、遗体服务费2285元、事故车辆检测费225元。

2011年3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以长公交雨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行走,无违反交通法规之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1年3月2日,原告与死者唐XX配偶张XX、儿子唐XX、唐XX、唐XX、代XX、戴X;女儿唐XX、代XX在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以(2011)长交司调字第X号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1、申请人左XX(湘x)承担死者唐XX医疗抢救费、停尸费等(凭据);2、申请人左XX(湘x)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张XX、唐XX、唐XX、唐XX、代XX、代XX、戴X因其家属唐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补助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3、付款方式:调解之日当日付x元整,余款x元整,于2011年6月12日内付清;4、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结案,再无其他纠纷。5、本案调解费1200元,由申请人左XX(湘x号)承担。

2010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24时止;同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x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x元×2人,保险费3933元。特别约定:本保单每票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如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事故,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加扣10%。

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死者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妻子张XX,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唐XX与XX共有8个儿女。

还查明,天安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责: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陪率免陪:1.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4.投保时指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长交司调字第X号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发票、事故车检费发票、遗体服务费发票、尸检发票、被保险车辆的运输证及行驶证、张X的驾驶证、死者唐XX的身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以长公交雨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雇请的司机张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三、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免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

经审查,死者唐XX依法可计算的损失如下:

死亡补偿金按本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5622元×6年);丧葬费按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x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人共计12天);医疗费46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人×1天),合计x.04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医疗费费用项目限额范围内,故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给死者唐XX家属的其他费用属自愿给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左x.04元;

二、驳回原告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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