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韦某某,男,侗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公务员,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某某付清所欠货款。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通执字第X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贵忠
审判员唐某德
审判员吴永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2010)通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