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在西邵某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0月23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女儿和儿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也未和好,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领取结婚证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多某来往,恋情很深。婚后感情更加稳固,生育的两个子女也非常懂事听话,家庭生活非常和睦,偶尔可能会拌个嘴闹下别扭,但无伤感情,根本不存在已经破裂之说。为了两个孩子,也为了家庭幸福美满,被告愿做出更大的努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于2000年到西邵某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并在同年9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任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任某某。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产生过矛盾。2011年2月1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某去叫,原告均没回家,并于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一个月后又自行撤回起诉,现又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婚前有过多某来往,彼此已经有了较深入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选择在举行结婚典礼前先领取结婚证,也说明二人对与对方缔结婚姻这件终身大事上相互信任,并渴望二人感情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也曾提起过离婚,但不久自行撤回了起诉,在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某去叫,虽原告仍未回家,但可见被告为挽救这份婚姻所作出的努力。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为了两个孩子,也为了家庭幸福美满,被告愿做出更大的努力,得到原告的原谅,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也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应多某心照顾原告,双方应多某通、多某、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的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某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