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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明田、侯豆豆与任某丙、任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芳玲,陕西省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村民,现住(略)。

被告:任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戊,女,现年26岁,无业,现住(略)。系被告任某丙之女。

原告候某甲、候某乙与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妮独任某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甲、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玲与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甲、候某乙诉称:2009年6月,原告候某乙与被告任某丁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候某甲及其家属给付被告任某丁见面礼1500元、衣服折价1000元,并给被告任某丙夫妇衣服折价2000元。同年10月,原告候某甲与被告任某丙协商候某乙与任某丁结婚之事时,经介绍人王某某给付被告任某丙彩礼x元及衣服折价1000元。后候某乙与任某丁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任某丙、任某丁拒不返还已索取的彩礼x元及衣服折价4000元、见面礼1500元。现请求依法裁判二被告任某忠、任某丁返还借婚约索取的财物x元。

原告候某甲、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玲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0年1月11日,委托代理人杨芳玲与富县X镇王某湾行政村村民王某某的谈话记录,证明王某某为候某乙与任某丁的婚约介绍人,且经其给付被告任某丙彩礼x元,衣服折价4000元、任某丁见面礼1500元。

2、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玲所谈情况属实。

被告任某丙、任某丁辩称:候某乙与任某丁婚约之事无介绍人,其诉称给付彩礼x元、衣服折价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2009年6月在候某甲家见面时只给了任某丁1500元,第二天就又还给了候某乙。双方在协商候某乙与任某丁结婚之事时,原告候某甲曾给任某丙办理婚事酒席钱4800元。当时800元由任某丁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后因婚约解除,下剩4000元交由介绍人王某某返还给原告候某甲。但在原告候某甲给付4800元的当日,被告任某丙赠送候某乙一块被面,在里面放了50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候某甲、候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忠、任某丁未向法庭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代理人杨芳玲提供的2010年1月11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候某乙与被告任某丁在订立婚约时,经其给付被告任某丁见面礼1500元、衣服折价1000元;给付被告任某丙彩礼x元、衣服折价4000元;与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2月30日调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王某某当庭作证证言相印证。被告任某丙、任某丁虽当庭否认王某某的证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证言。所以本院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乙与被告任某丁自由恋爱后,由富县X镇王某湾行政村村民王某某做介绍人,于2009年6月按当地习俗,被告任某丙夫妇及其女儿任某戊到原告候某甲家为原告候某乙与被告任某丁举行订婚仪式。经介绍人王某某从中协商,原告候某甲及其家属给付被告任某丁见面礼1500元,衣服折价1000元,被告任某丙夫妇及其他子女6人衣服各500元,彩礼x元。订婚当天,被告任某丁见面礼1500元,衣服折价1000元,被告任某丙夫妇衣服钱2000元。同年10月,原告候某甲与被告任某丙商量原告候某乙与被告任某丁结婚之事,经介绍人王某某给付被告任某丙彩礼x元,另被告任某丙在此事之前借原告候某甲3000元用以折给付彩礼,共计彩礼x元;再给付衣服折价1000元。后原告候某乙与被告任某丁因购置结婚用品发生矛盾,经王某某调解无果,候某乙提出解除婚约。庭审中,被告任某丙辩称其经王某某退给原告候某甲4000元,以及曾在送给原告候某乙的被面里放了5000元,为此只同意返还800元的物品。但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乙与被告任某丁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又未共同生活。原告候某甲赠与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及其亲属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即候某乙与任某丁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候某甲、候某乙要求被告任某丙、任某丁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酌情返还。二原告候某甲、候某乙赠与被告任某丁的衣服折价1000元、见面礼1500元,属于自愿赠与行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某丙、任某丁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丙、任某丁酌情返还给原告候某甲、候某乙彩礼x元及衣服折价3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丙、任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妮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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