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被告梁某某因承建工程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承诺有钱就立即还款。2008年底被告的工程款清结后,却一直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立即偿付借款x元。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称,我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当时我承诺2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因无钱至今未还,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供的借条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4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现金捌万元整x.00元梁某某2008.5.X号”的借条;2008年7月12日,被告梁某某又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现金肆万元整x.00元梁某某2008.7.X号”的借条。后被告梁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郑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