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兵,商丘市X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武陟县三条龙转盘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原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址焦作市X区X路X号院北侧。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张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马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原某丙、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某王某诉某,2010年10月16日上午8时,原某乘坐马某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回商丘老家,当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澳门至北京方向x+700M处时,该车撞上前方停于路面由原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原某王某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某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原某共在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经湖北孝感明镜法医鉴定所鉴定,原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原某丙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被告武陟二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对原某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故原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1万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及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主体适格及应承担责任。2、原某及家人户口本、原某在深圳工作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某一直在深圳工作、生活,原某的误某情况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某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x.64元。4、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某伤情已达10级,后续费用8000元。5、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情况。6、交通票据一组。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1987元。7、住宿票据2份。证明住宿费用3760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某诉某金额过高。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对方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原某的合法损失应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可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辩称,肇事车主系被告马某,商丘交运集团无侵权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侵权责任人明确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2、双方肇事车辆均投有保险,应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中向原某进行赔偿。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应先在原某丙的车辆(豫x/豫x挂号)的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永安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原某丙和被告武陟二运公司共同辩称,豫x/豫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原某丙,武陟二运公司不参与车的实际控制与管理,在此事故中也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某对武陟的诉某请求。该车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原某的各项损失应由焦作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原某丙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二份。
被告武陟二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赵丽已在外地法院起诉,暂时没有判决结果,另外起诉某待落实,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被告永按财险公司、被告原某丙、被告武陟二运公司及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6被告对原某的证据2中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原某的工作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原某应提交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明加以印证。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能与其提交的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且工资金额不高于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六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本院以原某实际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并结合事故发生地酌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
原某王某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被告原某丙、被告武陟二运公司、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某王某及被告马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被告武陟二运公司、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对被告原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从深圳开往商丘途中,因雾天超速行驶,撞上被告原某丙未开启雾灯停在路面的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豫x客车乘车人王某等受伤。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丙负次要责任。王某等乘车人无责任。原某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医疗救治。经诊断,原某王某右股骨骨折,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x.64元,原某住院期间由其妻高晴晴进行护理,高晴晴系深圳市明锐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薪1600元。原某王某经湖北省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某损失日为150天、需一人陪护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马某系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名下,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原某丙系豫x/豫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武陟二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每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豫x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
另查明,原某王某自2009年6月在深圳市柏昊霖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某王某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成,王某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被告马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和被告原某丙违章停放机动车,造成原某王某伤残,其二人对原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和焦作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有效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某王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64元;误某按司法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误某日期150天及原某的月收入计算,即150天×2000元/30天=x元;护理费,以原某的鉴定护理日期60天及护理人员高晴晴月收入计算,即60天×1600元/30天=3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天计算,即31天×10元=31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某王某已在城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与原某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即x.26元/年×10%×20年=x.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王某成系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且在河南省虞城县X村生活,应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15年,即15年×3682.21元/年×10%÷2人=2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住宿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14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x主车及豫x号挂车二份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王某医疗费2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王某误某x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2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元,二项共计x.50元。鉴定费600元属原某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马某和被告原某丙二人按比例7:3负担,马某承担600×70%=420元,原某丙承担600×30%=180元;余款x.64元亦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和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按7:3的比例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永安财险公司承担x.64元×70%=x.94元,扣除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后为x.94元。焦作保险公司承担x.64元×30%=6718.70元。原某王某要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和被告武陟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赵丽已在外地法院起诉,未有结果,其他受害人是否起诉某待落实。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其未提交赵丽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何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得知赵丽并非事故中的受害人,庭审中已查明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均已到位,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某王某鉴定费420元,被告原某丙赔偿原某王某鉴定费18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号)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车号豫x/豫x挂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50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6718.70元,二项共计x.20元。
四、驳回原某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750元,由原某丙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应预交上诉某,如果在上诉某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某,按放弃上诉某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