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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被告张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告长子),男,西安市X村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张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蓬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村民,住XXX。

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蓬伟、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醉酒后驾车无缘无故到其家衅事,对其殴打,造成其腰椎脱位、左腿髌骨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处挫裂伤,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其已支付2578.48元医疗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用2350.68元、营养费227.80元;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手术费、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丁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撕某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衣服损坏,原告还砸坏其驾驶的救援车辆,耽误了其两个工作日的工作任务,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医药费890元、服装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025元、误工费800元、返还其随车所带灭火器一个;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驾驶吉利4S店的救援车辆在村X路上倒车时,车辆尾部撞到原告家房客在原告家门外所摆小吃摊位的桌子,在被告和摊主协商赔偿事宜时,原告从家中出来,和被告互相对骂、撕某、推搡。被人劝开后,原告拉开被告的车门,欲坐入车内,被告将原告拉出时,致被告坐在地上。此后被告弃车离开现场。在公安干警现场查处时,原告的次子赶回,在被告的车头部位踩了两脚,致使车辆表面出现划痕。此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髌骨骨折;2、腰椎滑脱;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急救车费80元、担架费40元、挂号费5元、检查费327.10元、住院医疗费1898.58元。出院诊断:1、髌骨骨折;2、腰椎滑脱;3、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周,逐渐腰背肌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有其他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在此期间,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21日,原告的长子张某丙向公安机关表示放弃做法医鉴定,自愿不让公安机关处理此事,要求到法院自诉的表示。2011年8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人身、财产等损失,但未提交其人身及衣物受损的证据。原告对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是否申请鉴定问题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作出答复。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采取不当方式介入被告与他人的纷争中,以致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而被告在双方发生冲突时,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某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及财物损失费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损失价值,而被告的车辆系他人损害,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2350.68元的60%,计1410.41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连同上述(一)项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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