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尧、盖胜利,被上诉人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旺、娄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某原系宏丰公司职工。2006年2月份,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权收购的方式成为宏丰公司的唯一所有权人,并于2006年3月6日与胡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保证每月至少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每日另外再支付不低于20元的节日报酬。2006年10月份,宏丰公司以胡某某连续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胡某某的劳动关系。胡某某自2006年3月与宏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6年9月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共加班20天。
胡某某称在湖北楚星化工公司收购以前也加过很多班,宏丰公司称在收购原宏丰公司时,原宏丰公司没有交付工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同时称对收购以前加班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本案经劳动仲裁,郾城区劳动仲裁委认为:胡某某在宏丰公司工作期间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宏丰公司应按国家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由于申诉人工资标准高低不一,为便于计算,仲裁委按照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元/天较高的标准30元/天计算加班工资。申请人请求宏丰公司支付自宏丰公司成立以来所有加班工资,由于缺乏加班的证据,经仲裁庭调查也无法取得该证据,故仲裁委对申诉人缺乏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申诉人在被诉人宏丰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若有欠缴,应予补缴,仲裁庭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600元。二、在上述期限内被诉人将申诉人2006年9月份之前欠缴的各项社会费缴纳完毕,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保机构计算为准。三、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胡某某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诉讼。在审理时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其2001年6月7日至2006年3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宏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2006年2月11日由原宏丰公司的股东与受让方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第九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责任,依法缴纳员工的社会统筹。……出让方承诺除本协议所列债务外,泰丰和宏丰资产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及或有债务。若此外还存在其他未披露之债务,出让方应负责该部分债务的清理,因此引起的诉讼、仲裁等,均由出让方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
另查明:胡某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宏丰公司已缴纳至2006年10月份。宏丰公司虽沿用了原宏丰公司的名称,但产权人发生了变化。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要求宏丰公司支付其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2006年3月6日,胡某某与宏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请求的自2006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后的所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应予支持。宏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湖北楚兴公司2006年2月接收原宏丰公司时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出让方承诺除本协议所列债务外,泰丰和宏丰资产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及或有债务。若此外还存在其他未披露之债务,出让方应负责该部分债务的清理,因此引起的诉讼、仲裁等,均由出让方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宏丰公司称2006年2月份湖北楚兴公司收购以前的工人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宏丰公司没有移交,并提供了当时负责收购的邓劲松的证言,而胡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表和考勤表已经移交,说明工人的加班工资出让方并未作为债务向收购方披露,而胡某某也没有提交2006年2月分以前具体的加班时间和加班的证据,工人应按协议向出让方请求权利。故对胡某某要求宏丰公司支付2006年2月份以前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因胡某某的每月工资均不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班每日再支付不低于20元的劳动报酬,综合考虑,加班每日按30元计算为宜,胡某某加班20天,加班费应为600元。按照劳部发〔1994〕X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600×25%=1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自2006年3月份以来的延长工作日工资报酬6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元,以上合计75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胡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宏丰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并为其缴纳足额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相关费用。其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只与宏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论宏丰公司的股权拥有人是谁,均不影响其与宏丰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宏丰公司拖欠的加班工资,只能由宏丰公司独立承担,与原股权拥有人没有关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劳动纠纷的举证责任在单位,宏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以宏丰公司的新老股东没有移交工资表和考勤表为由,推理出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
宏丰公司答辩称,其股权转让前处于长期停产和亏损状态,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即使是存在加班情况,在2006年2月份股权转让时,宏丰公司原股东与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全部由宏丰公司原股东承担,加班工资也应由宏丰公司原股东承担。双方约定加班工资为每日20元,原审判决每日30元不符合约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宏丰公司提供了股权转让前后的2005年和2007年的产品销售额、用电量和职工人数的有关证据,目的是通过说明其2005年的销售额、用电量只有2007年的一半多,而职工人数却比2007年多出20余人,来证明份股权转让前没有加班生产的可能性。
上述证据的基本情况如下表:
证据名称2005年2007年对比情况
电费发票2164.x万元3934.x万元2005年占2007年用电量的55%
纳税申报表
(销售额)7883.x万元x.x万元2005年是2007年产品销售额的62%
职工人数460余人434人2005年比2007年职工人数多20余人
胡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一审举证前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而且也不能直接证明其未加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于没有专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完整性和准确性,而且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2、宏丰公司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股权转让前宏丰公司处于长期停产、亏损和濒临破产状态,不存在加班生产情况,经招商引资,由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了原企业的全部股权的事实。
胡某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而且也不能直接证明其未加班。本院认为漯河市郾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的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较为了解,而且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原审开庭之后出具的,属新证据,应予采信。
3、宏丰公司请求公司职工宋进阳、于磊、春俊辉、栗慧敏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开工不足,经常放假,有时半年生产,半年放假,放假期间发放基本生活费,不存在加班加点生产等情况。
胡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述证人是一审举证前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也不能直接证明其未加班,而且证人均是宏丰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4位证人证明内容一致,且与漯河市郾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应认定以下事实:宏丰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期生产状况不良,处于半生产半停产状态,经漯河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于2006年2月份由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了原企业的全部股权。
另查明,宏丰公司认可2006年“五一”期间没有放假。
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2006年2月宏丰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名称并未改变,只是股东发生了变更,公司的对外责任未发生转移,仍应有公司承担。宏丰公司的原股东与受让方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五项第二目约定“出让方承诺除本协议所列债务外,泰丰和宏丰资产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及或有债务。若此外还存在其他未披露之债务,出让方应负责该部分债务的清理,因此引起的诉讼、仲裁等,均由出让方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上述约定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并不能导致公司的对外责任发生转移。原审认为职工就股权转让前的加班工资应向宏丰公司的原股权所有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纠正。
2、宏丰公司虽然不能提供股权转让前的工人考勤表和工资表,但其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在股权转让前公司生产状况不良,处于半生产半停产状态,胡某某要求宏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前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3、原审查明胡某某自2006年3月与宏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6年9月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共加班20天,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此,宏丰公司依法应支付给胡某某休息日加班天数的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的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4、参照劳动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宏丰公司还应支付给胡某某加班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5、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法定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每日另支付不低于20元的报酬的内容,与上诉法律规定相抵触,为无效约定。原审判决加班每日按30元计算,也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宏丰公司发放的是绩效工资,工人每月工资不等,应以本院调取的每月(2006年4月份—9月份)工资的平均数为准方为适宜。胡某某加班20天,其中五一节3天,其余休息日加班17天,其日(计薪日)平均工资为41.35元,因此其休息日加班费为41.35×2×17=1405.9元,其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1.35×3×3=372.15元,共1778.05元。经济补偿金为1778.05×25%=444.5元。即胡某某应得加班费2222.55元。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胡某某自2006年3月份以来的延长工作日工资报酬1778.05元及经济补偿金444.5元,以上合计222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