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乙,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赵某林与其系邻居,被告擅自在两户住宅之间的土地上盖房、修建围墙、堆积杂物,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造成原告自有的房屋墙面及地基被水侵泡。其通过乡X村委会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理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房屋排水,即拆除被告赵某乙门口与原告赵某甲房屋之间的西围墙。
被告赵某乙辩称:其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影响原告排水。排水空间已经给原告留出来了,其房后留有一米多的排水空间,排水出口在其大门口,影响了其出行,且原告要求拆除的西面围墙下面有下水道,可以直接排水,不需要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前后邻居,原告赵某甲堂屋于1985年4月建成,留有向后排水管道。被告赵某乙在原告赵某甲屋后堆放杂物及垃圾,在门口处堆放沙土,致使该排水通道堵塞,造成原告赵某甲房屋后面排水不畅,阻碍了原告赵某甲屋后排水沟的正常排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赵某甲的房屋1985年4月建成时即留有向后排水管道,但被告赵某乙在原告赵某甲屋后堆放杂物及垃圾、在门口处堆放沙土,致使排水沟内地势不平,通道堵塞,严重阻碍排水沟的正常排水,且原告赵某甲房屋后由东向西排水已有多年,自应维持原排水自然流向,虽该排水口临近被告赵某乙大门,但被告赵某乙应对原告赵某甲房屋的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赵某乙擅自将其堵塞致使排水不便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房屋排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被告门口与原告房屋之间的围墙,因该围墙下留有出水口,该围墙并非导致原告赵某甲不能排水的原因,且拆除该围墙也不利于被告赵某乙的财产安全,故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清理在原告赵某甲屋后堆放的杂物及垃圾、在门口处堆放的沙土,不得妨碍原告赵某甲房屋排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周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