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1951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许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丁,女,1975年4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潘某丙之姐。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诉于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刘某某,被告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潘某迪,X年X月X日生次女潘某晴。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连我生小女儿潘某晴不回来也不管不问,期间让我走,回娘家,并称其已寻下媳妇,不可能再和我一块生活,连面也没再见过。我和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感情彻底破裂。诉于人民法院:1、要求离婚;2、女儿潘某晴抚养由我抚养,潘某晴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互有探望权,婚前嫁妆归我,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潘某丙辩称:为了二个女儿,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潘某迪,X年X月X日生次女潘某晴。婚后由于次女潘某晴的出生,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太空被3条、床单18条;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白金项链1条、白金耳环1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潘某村委会证明4份、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共同组建幸福家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本着相互谅解的原则,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潘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刘某宏
审判员:姬志清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