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上诉人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谷某某认为,本案不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所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原审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本案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谷某某诉称,200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安惠苑F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于被告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拴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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