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彭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向原告购买了一网箱草鱼。当时被告已支付了部分鱼款仍有部分尚未付清。2009年元月19日,被告向原告补写欠条,承诺2009年年底前还清尚欠鱼款x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32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计至2011年7月20日,不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于2009年元月19日向原告梁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梁某鱼款壹万贰仟正(¥x)。此据。2009年年底还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拖欠其购鱼余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仍未付清拖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至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2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偿还原告梁某尚欠货款x元;
二、被告彭某支付原告梁某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某华
代理审判员黄子祥
人民陪审员刘设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