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两个月。2010年7月4日洛宁县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琐事在与王某某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大打出手。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用一根钢管猛击王某身体,将王某部打伤,左手食指打成骨折,致被害人王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双方的调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