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韦某某,男,住(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韦某某及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八次到洛宁县X街韦某建筑工地盗窃钢管14根、钢槽3根、钢管卡扣92个,所盗物品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158元。到案后,被告人退还赃款,由失主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讯问笔录,被害人韦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的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董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