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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绿色自卸货车,车内乘坐黄某、王某等5人,由三门峡驶往洛宁县,行驶至洛宁县X乡X路段下坡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X路旁麦地,造成王某受伤,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分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提出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证人黄某、吕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资料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及领到条,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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