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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杨某甲与原审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审原告杨某甲与原审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做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某甲的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8日20时45分,原告驾某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从冷水滩往普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牛角坝路段时,与被告唐某驾某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湘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了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到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医药费31,1l6.11元,原告杨某甲之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甲因车祸致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前臂桡骨骨折,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2,000元,桡骨骨折取内固定费预计7,000元,伤后休息四个月,伤后二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2个月,伤势较重并二次手术,考虑营养费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杨某甲人身损害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31,116.11元;2、伤残赔偿金l8,050元(4,512.5×20年×20%);3、继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4、桡骨骨折取内固定费7,000元;5、营养费1,000元;6、误工费1,410.77元(15,604元/年÷365天×33天);7、护理费4,275.07元(15,604元/年÷365天×100天);8、子女抚养费5,707.5元(3,805元/年×15年÷2×20%);9、赡养费1,268.33元(3,805元/年×5年÷3×20%);10、住院伙食补助252(12元/天×21天);11、摩托车修理费2,13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77,209.78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的湘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已投保。被告驾某的湘x号微型普通客车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6,460元。该车被扣留在永州市安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每天收停车费15元,计至2010年11月25日止,共计2,550元。综上,被告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9,010元。被告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唐某驾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某的湘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投保,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张某,认为被告张某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事故道路上的建筑材料是张某所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车辆没有营运证,不能合法营运,反诉原告唐某要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以8:2为宜。同样,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的损失以该院查明事实中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对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77,209.7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在湘x号微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20%,包括被告唐某已付的6,000元;三、反诉被告杨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唐某的车辆及停车等损失9,010元的80%,即人民币7,208元;四、以上第二、三项相抵后,限履行义务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完毕;五、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杨某甲和反诉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某去永州市X区普利桥经过事发地已经注意到该处被告张某堆放的红砖堆。被上诉人唐某回永州市冷水滩时疏忽该路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唐某的停车费2,55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张某建房违规堆放红砖占道达2.6米之宽,且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驳回我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被答辩人驾某摩托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的。冷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偏袒了被答辩人。我的车辆损失和停车费用,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判列入赔偿范围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所有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上诉人杨某甲提交如下证据:一、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0年6月8日原告驾某湘x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唐某驾某的湘x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保险卡,证实1、证明被告唐某的身份信息;2、证明被告唐某的湘x微型客车的信息;3、证明被告唐某的湘x微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投的交强险。三、(2010)临鉴字第X号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2、证明原告继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预计桡骨骨折取内固定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3、证明原告伤后全休4个月,伤后二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2个月。四、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中被告张某建房违规堆放的红砖(长8.9厘米宽2.6厘米)占用道路。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1、证明被告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投的车辆保险;2、证明原告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130元。六、住院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实1、证明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31,116.41元:2、证明法医鉴定费500元。七、证明,证实陈某秀与杨某甲系母子关系,现陈某秀依靠三个子女抚养。八、户口资料,证实陈某秀的户籍情况。九、照片,证实被告张某违规堆放红砖河沙等材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十、户籍资料,证实原告之子杨某甲聪的个人资料情况。

被上诉人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赔偿协议,证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诉原告签字认可的第一被告车辆损失费6,460元,保险公司未予赔偿。二、包车合同,证实被告于罗俊俊签订的包车协议,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4,500元,车辆现被扣留在交警部门所造成的损失。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某提交停车场出具的拖车费900元和停车收费2,565元证明一份,拟证明车子在出事后发生的拖车费和停车费。

上诉人杨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我不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上诉人杨某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赔偿协议认可车辆损失费6,46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驾某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唐某驾某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上诉人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水滩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杨某甲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唐某理应积极主动配合交警处理,向有关部门交纳相应事故处理费用,将扣押的车辆尽早提出来,就不会造成2,550元的停车损失,故该损失属扩大损失,应从唐某车辆损失中扣除2,550元(即9,010元-2,550元=6,460×80%=5,168元)。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还是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处,所堆放的红砖是被上诉人张某建房违规堆放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判认定杨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事故道路上的建筑材料是张某的,驳回杨某甲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情理的。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六)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改判为:限反诉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唐某车辆损失费5,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的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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