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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从某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因他盖房侵占了我的责任田,使我的养鸡厂没有出路,经调解无效,我只有诉请法律,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的责任田23.5平方米,并且赔偿被告损坏我的花椒树一棵、杨树一棵。另外,被告在我的责任田内的两棵树之间挖坑预建厕所。我要求被告将坑填平,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责任田,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出路,亦没有毁坏原告的花椒树和杨树,我挖坑的地方是废弃的水渠。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卫辉市X乡X村委会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2、证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2010年4月30日出具);3、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一份;4、证人毛某某、毛某某出具书面证言一份;5、照片四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从某某、郭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2、证人毛某某、毛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3、证人从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

本院依原告之申请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24日,被告为建房需要与原告达成换地协议,双方约定:“李某柱(李某某)将西沟路边小片地给从某生,西至大块地岸边石板东头向东移三米处,从某生(从某某)将鞍岑边一块给李某柱(李某某)……中人:张加武(张李某)”。现原、被告因互换责任田后被告多占原告的责任田发生建房,经村委调查勘验,被告从某某建房多占原告李某某责任田4.7米远5米宽,位置在原告李某某鸡厂北边责任田东岸向东4.7米远5米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换地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擅自多占原告责任田用于建房,违反法律规定,该事实有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占的责任田23.5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花椒树一棵、杨树一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擅自在原告的责任田内挖的坑填平,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挖坑的位置是原告的责任田,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责任田23.5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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