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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爱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杞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马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马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爱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第三人张某甲及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于2006年6月1日依第三人申请、调查取证、杞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等证据作出杞房字(2006)X号“关于张某甲、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四人申请撤销马某氏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意见:马某氏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原告送达,更不存在让原告进行陈述申辩,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属暗箱操作,同时该决定事实错误,结论不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名字相符,所诉行为难以弄清,原告要求撤销杞房字(2006)X号决定,其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该决定是在杞县人民法院2006年3月28日司法建议的情况下作出的,主要是因对办理马某斌过户房屋的证件予以收回作废,故决定意见是正确的。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明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在2006年6月1日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决定,当时房产局已向原告亲人马某斌送达。在2006年6月27日的第三人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中的庭审笔录中已再现出示了该决定,原告方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2007年10月24日开封市中级法院再审开庭时第三人仍然出示了该处理决定,已被开封市中级法院采用,效力已被确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6月27日本院审理第三人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杞房字(2006)X号处理决定,原告代理人马某奇对该处理决定进行了质证,原告此时已知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爱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程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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