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得天农牧有限公司。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徐州得天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人租住在九里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得天农牧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虽然该案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但本案另一被告徐州得天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英惠
审判员李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