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口市云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龙口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河南李彤(略)事务所(略)。
被告辛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张凌燕,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龙口市云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鸿烈、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开始供应被告辛某某密封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定期结算货款。经双方对账,2004年元月7日,被告辛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是欠原告货款x元,欠条均没有还款期限。此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4月原告派相关人员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原告所供的该批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给三家用户造成了程度不同的损失,导致被告的应收货款作为赔偿被拒付;自2005年以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主张过该笔货款,应该视为对被告作为经销商垫付赔偿款的默许,故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4年1月7日欠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三份。
二、票据三组。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胶出现问题,被告不给写欠条,原告业务员一直找被告,被告出于同情、认为问题可以解决就出具了欠条;2005年原告业务员找被告换条,被告没有给其换,之后,原告再也没有找过被告。从欠条出具的时间来看,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的证明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段的情况,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密封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付清货款,经原告业务员催要,2004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叁万元整(x)。”2005年,原告业务员找被告换欠条,被告以原告所供密封胶有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更换,所欠x元被告也未支付。2010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关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是否向被告追要过货款,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一段时间欠条找不到了,自2010年4月开始向被告追要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到密封胶未付清货款,有其于2004年出具的欠条为凭,之后从被告认可的2005年原告要求换欠条至2010年11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原告明知其合法债权可能遭到侵害,而怠于行使诉权,至原告起诉日止,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口市云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