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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云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诉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口市云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龙口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河南李彤(略)事务所(略)。

被告辛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张凌燕,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龙口市云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鸿烈、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开始供应被告辛某某密封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定期结算货款。经双方对账,2004年元月7日,被告辛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是欠原告货款x元,欠条均没有还款期限。此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4月原告派相关人员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原告所供的该批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给三家用户造成了程度不同的损失,导致被告的应收货款作为赔偿被拒付;自2005年以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主张过该笔货款,应该视为对被告作为经销商垫付赔偿款的默许,故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4年1月7日欠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三份。

二、票据三组。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胶出现问题,被告不给写欠条,原告业务员一直找被告,被告出于同情、认为问题可以解决就出具了欠条;2005年原告业务员找被告换条,被告没有给其换,之后,原告再也没有找过被告。从欠条出具的时间来看,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的证明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段的情况,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密封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付清货款,经原告业务员催要,2004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叁万元整(x)。”2005年,原告业务员找被告换欠条,被告以原告所供密封胶有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更换,所欠x元被告也未支付。2010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关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是否向被告追要过货款,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一段时间欠条找不到了,自2010年4月开始向被告追要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到密封胶未付清货款,有其于2004年出具的欠条为凭,之后从被告认可的2005年原告要求换欠条至2010年11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原告明知其合法债权可能遭到侵害,而怠于行使诉权,至原告起诉日止,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口市云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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