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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因生活琐事持刀在确山县X乡X村巩庄西南的小路上将巩××的腹部捅伤。巩××的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巩××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住院病历,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且已谅解被告人孙某,应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协议书、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因生活琐事持刀将同村X组巩××的腹部捅伤。巩××当日夜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巩××系开放性腹外伤,小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行肠系膜破裂修补术。经鉴定,巩××的腹部损伤为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巩××住院治疗期间,孙某的家人赔偿巩××经济损失x元。孙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巩××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已赔偿的x元,另赔偿巩××经济损失4万元,已支付,取得了巩××的谅解,巩××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巩××的陈述,证人牛××、陈××、孙某×、孙某×、巩阿×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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