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旭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某及被告康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2月原、被告去广州打工并同居。1992年6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康某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康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吵闹不休,随时开口就骂,举拳就打。1995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村村支书出面做工作,调解和好,原告撤诉。但是被告没有改过,依然多次毒打原告。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多次实行家庭暴力,原告在被告家没有人身安全。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状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康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自愿赠与被告,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比较好,并非原告所说的草率结婚。我没有实行家庭暴力,没有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已有两个小孩,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不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2月原、被告去广州打工并同居。1992年6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康某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康某某。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经济等事互不信任,打闹时有发生。2009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手机短信内容对原告产生怀疑,双方又发生争执,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6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被告曾几次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结婚登记证明以及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克服各自的缺点,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被告实行家庭暴力,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满二年,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之法定条件,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萍;印8份;2010年8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