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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7日凌晨二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具成(已判刑)窜至确山县X镇西郊朗陵大道红绿灯北侧赵××的简易房处,盗走赵××夫妇的棉衣、棉袄(内有现金30余元)、马甲(内有现金115元),柜台内的钱箱(内有现金100元左右)、红金龙烟4盒、红旗渠烟8盒、帝豪烟3盒。2、2010年1月17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具成窜到确山县X镇X街老检察院建筑工地处,由陈具成望风,王某甲进入工地内将李××放在床上的衣服盗走,内有现金908元。后因被李××发现二人逃跑,在确山县一高大门外陈具成被抓获。3、2009年12月27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具成、闵全法(已判刑)三人窜到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文明小区一号楼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东侧工棚宋××及杨××的裤子、顺利牌破坏钳(价值130元)一把,之后在该工地西侧的土堆处将宋××的裤子兜内的一部摩托罗拉L7型黑色直扳手机(价值510元)和40元现金盗走,将杨××裤子兜内的一部侨兴2188型黑色直板手机(价值250元)盗走。4、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具成窜到驿城区中华大道西段排水工程工地,盗走工地帐篷内李全×的一件黑色棉袄及袄兜内的受力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157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及罪犯陈具成、闵全法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身份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不严重,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到案后积极缴纳罚金并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17日凌晨二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具成(已判刑)窜至确山县X镇西郊朗陵大道红绿灯北侧赵××的简易房处,盗走赵××夫妇的棉衣、棉袄(内有现金30余元)、马甲(内有现金115元),柜台内的钱箱(内有现金100元左右)、红金龙烟4盒、红旗渠烟4盒。

二、2010年1月17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具成窜至确山县X镇X街老检察院建筑工地处,将李××放在床上的衣服盗走,内有现金908元。逃离现场时陈具成被抓获。

三、2009年12月27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具成、闵全法三人窜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文明小区一号楼建筑工地,盗走工地东侧工棚宋××及杨××的裤子、顺利牌破坏钳(价值130元)一把,之后在该工地西侧的土堆处将宋××的裤子兜内的一部摩托罗拉L7型黑色直扳手机(价值510元)和40元现金盗走,将杨××裤子兜内的一部侨兴2188型黑色直板手机(价值250元)盗走。

四、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具成窜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西段排水工程工地,盗走工地帐篷内李全×的一件黑色棉袄及袄兜内的受力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1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陈具成、闵全法的供述,被害人赵××、李××、宋××、杨××、李全×的陈述,证人李永×、李永×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泌阳县人民法院(2004)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信阳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生(王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

本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四起犯罪事实已作认定,罪犯陈具成、闵全法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配合其家人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二、追缴的赃款2300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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