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跃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上诉人上海跃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跃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董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443.90元;
二、上海跃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偿董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跃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跃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四、上海跃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6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