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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谷某某、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牛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兴茂,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宗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平,男,X年X月X日生,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前东组村民,现住(略)。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官路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本院于2009年12月1⑷噶馨硎死嬖指呃凰姹雀旯篮⑽弧姹醺M奖榔返宦ń峦适斯砣鹕λ夂ヅ莱拙环敢溃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9月,被告王某某在雇佣过程中驾驶被告谷某某的陕x中型自行货车行驶至108省道x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x余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愿协商解决。被告谷某某辩称,愿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止2009年12月14日,原告林某某因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5元。被告谷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某上述款项的70%计x.40元,扣除被告谷某某已支付的x.35元,仍需支付x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即352.5元,原告林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永献m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亓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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