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三金木炭机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负责人王某丁,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系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巩义市三金木炭机厂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谢建萍,被告巩义市三金木炭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11月下旬,原告经孝南村X组李某乙国介绍到被告厂院墙外垒一处装车平台。2009年11月29日,原告和韩某军、潘统仕共同到被告厂开始施工,然后按被告要求垒装车平台。2009年11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等三人正在挖土,被告厂的职工喊原告等三人帮忙抬厂院墙内的一台机器,由于和被告厂长都是孝南村的,原告等三人随即就去帮忙。在抬机器的过程中,机器的支脚掉了,将原告的腿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未发现骨折,进行包扎后,又将原告送回家中。但原告右膝一直疼痛,原告家人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又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将部分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进行了报销。病历中注明为无诱因出现右膝关节肿胀、疼痛。由于治疗效果不佳,原告又到洛阳检查并住院治疗。巩义市和洛阳市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花费。但时过一年,原告右膝仍疼痛,给生活、工作造成不便。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双方差距大,未能解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义务帮工造成的医疗费250元、误工费x元、护某22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某76元、法医鉴定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3元,扣除被告已付生活费2300元及已支付医疗费、交某余额155.38元,共计x.2元。
被告巩义市三金木炭机厂辩称:被告未雇佣原告工作并致其受伤。原告是受雇于李某乙国工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工程承揽人李某乙国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并非此事故中造成,而是原告长期形成的膝关节慢性疾病。因此,此疾病不能做为赔偿的原因,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关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病情已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痊愈,不构成伤残,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系乡亲关系,被告从人道主义立场支付了x.75元,包括原告住院费及交某,但被告不是赔偿主体,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下旬,原告经孝南村X组李某乙国介绍到被告处垒一座装车平台。2009年11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等三人正在挖土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原告等三人义务帮忙抬厂里的一台机器。在共同抬机器过程中,由于机器的支脚断掉而倾倒,砸在原告腿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11月30日,巩义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的右膝关节诸组成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关节间隙正常,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未见骨折。2010年1月8日,原告以右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弹响1月半为主诉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巩义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右侧股骨内、外侧踝及髌骨骨损伤;2.髌上囊积液。诊断为右膝关节滑膜炎。住院病历中,核磁共振成像显示为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股骨踝、胫骨平台骨挫伤,初步诊断为右膝关节慢性滑膜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5天,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3071.06元门诊花费277.69元。出院时,诊断为右膝关节慢性滑膜炎,医嘱为休息,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2月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影像中心MR检查诊断报告显示,原告病情诊断意见为:1.右膝关节后交某韧带撕裂;2.右髌股软骨退行性关节炎;3.右股骨踝骨挫伤;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Ⅰ级);5.右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6.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变性。2010年2月22日,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数字化摄影报告单显示,印象为:1.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2.右股骨内侧踝韧带陈旧性损伤。2010年3月8日,原告以无诱因右膝部疼痛、活动受限3个月为主诉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入院病历中,初步诊断:中医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肝肾亏虚,筋脉失养;西医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2天,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6225.12元。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0年10月2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教部出具更正证明显示:患者李某乙,男。66岁,住院号为(略)。以“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诊断入我院运动医学科。病历中主诉为“无诱因右膝部疼痛、活动受限3个月”,应改为“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3个月”。诊断为“右膝骨性关节炎”,应改为“1、右膝后交某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骨性关节炎”。既往史中“否认重大外伤史”应改为“除本次外伤外否认其他重大外伤史”。体格检查中:“四肢活动正常,无异常,右下肢检查详见专科检查。”应改为“右下肢检查详见专科检查,余肢活动正常,无异常。”“右膝关节肿胀不明显,与对侧相比无明显肌肉萎缩,右膝关节下方前侧及内侧可见静脉曲张术后瘢痕,局部肤温未见异常。膝关节内侧间隙压疼,浮髌试验(+-),髌骨内外推动活动度可,内外翻应力试验(-),麦氏征(-),抽屉试验及x征(-)。膝关节ROM:10°90°,双下肢肌力约5级,末梢血循、感觉及运动可。”应改为“右膝关节肿胀不明显,与对侧相比轻微肌肉萎缩,局部肤温未见异常。膝关节内侧间隙压疼,内侧副韧带上止点压痛明显,浮髌试验(+-),髌骨内外推动活动度可,内外翻应力试验(-),麦氏征(-),抽屉试验及x征(-)。膝关节ROM:10°90°,双下肢肌力约5级,末梢血循、感觉及运动可。”入院WRI检查结果提示:1.右膝后交某韧带撕裂;2.右髌股软骨退行性关节炎;3.右股骨踝挫伤;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6.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变性。以上原告在巩义市和洛阳市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除此以外,被告还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及交某。2010年11月12日,巩义市中医院MR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病情诊断意见为:1.右膝关节外前角半月板变性;2.关节内及周围少量积液,门诊收费250元。住院期间原告主要由其妻子护某,其妻无固定工作,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某为61.47元/天×(25+22)天×1人=2889.09元。原告仅主张2297.28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22)天=14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元/天×(25+22)天=47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530元。原告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2011年3月1日即定残之日起按12年计算为5523.73元/年×12年×10%=6628.48元。另原告提供交某票据76元,复印费23元,要求被告支付1年的误工费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生活费x.75元,原告称仅收到x元,且用于巩义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交某、生活费及平乐骨科医院的费用,其余费用是原、被告一起看病时被告支付的费用。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中多处记载为慢性滑膜炎、陈旧性关节炎,这些是原告自身已有的病情,不是由外伤引起的,唯一显示的韧带撕裂伤并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条件,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依据不足,缺乏公正的理论分析,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则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垒装车平台时,义务帮工为被告抬机器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砸伤,原告本人做为长年从事建筑行业的正常人,不注意安全,对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采取有效保护某施,致使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80%的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该项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年的误工损失x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股骨踝挫伤及膝关节交某韧带损伤导致的伤残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符合“10.2.17踝部骨折120日及10.4关节韧带损伤70日”之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最长应为120天,本院综合评定酌情按误工损失日18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2010年度建筑业标准,误工费为59.87元/天×180天=x.6元。原告请求误工损失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导致生活不便,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综合各方面情况及过错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某76元,复印费23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治疗被告已支付的部分生活费2300元及医疗费、交某的余额155.38元,系被告实际花费,该费用应予抵扣。以上原告医疗费250元、护某2297.28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6628.48元、鉴定费1530元、交某76元,复印费23元,共计x.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36元×80%=x.1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455.3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三金木炭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某、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九千三百一十三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三金木炭机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三百九十二元,被告巩义市三金木炭机厂承担二百八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白红阳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