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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诉被告陈XX、XX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陈XX,男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张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男。

原告常XX诉被告陈XX、XX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XX公某委托代理人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中午,被告陈XX驾驶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千邑路X路口与我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我所花费总医疗费x元,被告陈XX支某了x.60元,我支某了1940元。另外被告陈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某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我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3240元,鉴某1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38元,复印费18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言明不再取除内固定了,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XX公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中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要求不合理,交通费支某太高,后续治疗费6000元偏高。原告属十级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支某不合理,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在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支某不合理,也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诉求复核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1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自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千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庄交叉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常XX驾驶的陕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常XX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支某医疗费x.60元,出院后支某门诊医疗费357元。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期间原告支某交通费550元,支某鉴某1300元,支某复印费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XX给付医疗费x.60元。

另查,被告陈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某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某、复印费票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常XX受伤住院,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XX为其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某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常XX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陈XX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实际支某的票据为准;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应根据实际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核定的数额由被告予以赔偿;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和原告的伤情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某;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复印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常XX医疗费x.6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

二、由陈XX赔偿常XX鉴某1300元、复印费18元,合计人民币1318元;

三、驳回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常XX共获赔偿款x.60元,扣除陈XX已支某的x.60元后,常XX实际获得赔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周平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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