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变更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变更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预谋盗窃。后趁监管人员不备之机,二人到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纸浆车间,将一废旧料塞环盗走。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265元。2011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龚某到遂平县城马庄何志和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C、S、D、W、B某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刘某乙行为积极主动,均应认定为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