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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燕园科技发展公司与广西中大股份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

托代理人:刘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长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燕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燕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燕园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晰、白长林及被上诉人东方燕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大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0日,东方燕园公司通过参与广西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竞买获得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石油分公司持有的中大公司100万股法人股份。同日,东方燕园公司签署桂正拍确认(2007)X号《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股权转让合同书》。2007年12月21日,中大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石油分公司)不再持有中大公司股份,转由东方燕园公司持有。东方燕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钧代表东方燕园公司参与中大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参与选择和监督公司管理者,行使股东权利。中大公司未向东方燕园公司签发股票或股权凭证,但对东方燕园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予以认可。东方燕园公司因要求中大公司为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被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大公司为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另查明:2001年8月18日,中大公司股东耿中津与于某钧签订《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33.5万股中大公司股份转让给于某钧。于某钧持股后出任中大公司副董事长,参与中大公司经营。2006年5月31日,北京万世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大公司100万股法人股份转让给东方燕园公司。中大公司对上述两笔股份转让均予以确认。2006年6月29日,中大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为北京万世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办理100万股法人股变更手续,将该股份变更至东方燕园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方燕园公司是否具有中大公司股东身份的问题。中大公司以东方燕园公司未持有股票或者股权凭证为由,主张东方燕园公司不是其股东。公司股东即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股份持有者或者出资人依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公司经营事项、享受股权利益分配,即可认定其为公司股东。东方燕园公司通过竞买获得中大公司100万股股份,在持股后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公司事项决策,对公司管理者行使股东选择权和监督权,中大公司对东方燕园公司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的各种行为未有异议,因此,东方燕园公司实际已具备中大公司股东身份。虽然东方燕园公司未持有公司股票或股权凭证,没有具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法定的形式要件,但是该公司对中大公司已实际进行出资,中大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东方燕园公司的持股。因此,中大公司主张东方燕园公司不是其股东,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大公司是否有义务为东方燕园公司办理股东身份工商登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根据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股票对外公示股东身份。虽然法律并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东进行股东身份工商登记,但是该登记行为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与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股东身份工商登记。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关于某商登记的约定,则股东身份工商登记不具有强制性。故东方燕园公司要求进行股东身份工商登记,需要与中大公司协商一致。本案中,东方燕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大公司之间就股东身份工商登记的事宜已进行了约定,因此,中大公司没有义务为东方燕园公司进行股东身份工商登记,东方燕园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燕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方燕园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东方燕园公司具备中大公司的股东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大公司的股东身份证明为记名股权证,而东方燕园公司在一审中始终未能出示记载有背书转让内容的中大公司股权证,其无法证明自己是中大公司的股东。2、东方燕园公司称所持有的200万股中大公司的股份中,100万股受让于某海石油分公司,100万股受让于某京万世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但这两个转让人都不是中大公司的原始股东,东方燕园公司也从未提供过这两家公司合法受让中大公司股份的证据。因此,东方燕园公司并没有合法取得中大公司的股份。3、中大公司虽然曾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东方燕园公司受让的100万股股份的变更手续,但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4、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权力,但不等于某际享有股东权利和权力的人就肯定是股东,如果不具备股东身份的人错误地享有了股东的权利和权力,利害关系人有权予以纠正。综上,东方燕园公司不是向中大公司的股东受让中大公司的股份,其又未能提供合法持有中大公司股份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中大公司的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被上诉人东方燕园公司答辩称:中大公司上诉的目的是利用掌控公司的便利条件,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大公司成立之初都向每一个股东签发股东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全部股东都按章程颁发股权证。对于某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只要合同不违法,中大公司就没有权利提出质疑。东方燕园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相符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关于某求提交合法取得股份的证据的通知;2、中大公司寄给东方燕园公司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邮件跟踪查询结果;4、关于某大公司的出资报告;5、中大公司筹备会暨创立大会会议纪要;6、中大公司章程;7、关于某本结构变化的请示报告;8、关于某大公司募集股本的验资报告;9、中大公司章程;10、2007年修改后通过的中大公司章程;11、中大公司股权证;12、中大公司个人股东名册。以上证据拟证明:1、东方燕园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是中大公司的股东;2、中大公司的股东都是颁发有股权证及在股东名册上有登记的,而东方燕园公司及北海石油分公司均没有股权证,在股东名册上也没有登记。

东方燕园公司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大公司的主张。

本院对中大公司提供的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东方燕园公司对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为中大公司个人股股东名册,该名册记载有每一个股东持有股票的面值和相对应股权证号码,且有中大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东方燕园公司是否为中大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非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不能以东方燕园公司一直积极行使中大公司的股东权利而认定其具备中大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中,北海石油分公司在中大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虽然没有登记,但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某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且将股东记载于某司股东名册属于某司义务。中大公司在2007年11月28日和同年12月21日两次出具证明,确认北海石油分公司持有其公司法人股100万股的行为,足以认定北海石油分公司持有中大公司的股份,具有中大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对中大公司否认北海石油分公司是其股东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东方燕园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与北海石油分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并取得了北海石油分公司持有的中大公司法人股100万股。中大公司亦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确认上述股份由东方燕园公司持有。故东方燕园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了中大公司的股东资格。

综上,东方燕园公司因股权转让而取得了股东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陆敏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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