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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邹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丁(系被上诉人肖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庞某、邹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邹某甲,被上诉人肖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丁、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1日13时10分,被告庞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岳顺及原告肖某丙,从韶山市火车站方向经北环线往韶山冲方向行驶,途径北环线青年水库陡坡处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邹某甲驾驶的湘x号长安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某丙、岳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丙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医院治疗,被告邹某甲开车驶离现场。随后,韶山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庞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核定人数载人,以及在没有超车条件的地段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邹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陡坡、急弯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肇事后驶离现场,未及时报警和抢救受伤人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肖某丙受伤后在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x.4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邹某甲期支付。韶山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司法医学鉴定,鉴定认为伤者肖某丙所受损伤为左某腓骨骨折、左某、四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及特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点,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过积极的治疗和四个多月的恢复,现被鉴定人左某弓破坏达1/3,根据《x-2002》4.10.10d项文件之规定,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其伤情,目前仍有一定的症状和体征,出院后需休息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四个月,伤后两个月需他人护理,门诊治疗费用在3000元左某;适时取内固定,费用在6000元左某。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长安货车系被告胡某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6月30日止,未办理交强险。被告邹某甲因承揽装修业务,事故发生时借用该车使用。被告邹某甲期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邹某甲期所有,未办理交强险。

原审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应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丙损失如下:医疗费x.41元,该数据以住院发票为依据;2、继续治疗费6000元,该数据以法医鉴定确定金额为依据;3、护理费2565元,该数据以42.75元/天×60天的护理费计算;4、鉴定费400元,该数据以发票为依据;5、伙食费204元,该数据以12元/天×17天的伙食费计算;6、精神损失费500元,酌情确认;7、残疾赔偿金x.4元,该数据以x.2元/天×20年×0.1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以上八项共计

x.81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法医鉴定门诊治疗时间为四个月,应以实际支出的后期治疗费为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该笔损失。

原判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法庭审理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妥当,被告庞某、邹某甲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庞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未按照核定人数载人,以及在没有超车条件的地段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邹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陡坡、急弯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肇事后驶离现场,未及时报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韶山交警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该院根据被告庞某和被告邹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庞某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x.29元;被告邹某甲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x.52元。被告庞某辩称被告邹某甲系酒后驾车,并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邹某甲所述车辆为湘x号,而协议中为湘x号,两者相矛盾,车辆赠与行为不真实。其中邹某甲系酒后驾车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其中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辩解意见,因邹某甲庭审中承认其驾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时交警未到事故现场,该辩解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其中邹某甲所述车辆车牌号不一致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邹某甲辩称其属正常驾驶,并提供了证人毛某戊、毛某己证言来证实其车速不快,无违反交通规则驾驶的行为,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邹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毛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与2009年12月7日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邹某甲的询问笔录所述的“微型车搭乘了毛某戊一同去进装修材料”、“(车速)约40-50公里每小时”等事实不符;而2009年12月7日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邹某甲的询问笔录与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庞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所列证据不足以推翻韶山交警大队认定事实,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胡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因湘x号长安货车超过核定年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办理交强险,被告胡某将存在瑕疵的车辆提供给被告邹某甲使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胡某应在被告邹某甲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主张事故发生时已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号长安货车赠与被告邹某甲,因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且与2009年12月7日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邹某甲的询问笔录所述的“(肇事车来源)是我借了我朋友胡某(跃)俊的”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一、由被告庞某赔偿原告肖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29元,扣除已赔偿的x.41元,还应赔偿x.88元;二、由被告邹某甲、胡某共同赔偿原告肖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52元。上述判项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530元,由被告邹某甲、胡某负担400元。

宣判后,庞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意见是:一、邹某甲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二、交警部门在事实责任认定上是不认真负责的,没有对受伤害的一方调查记录,一个责任认定同一辆违章车出现两个车牌号;三、邹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不得而知;四、邹某甲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邹某甲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意见是:一、庞某无证驾驶,快速超车致使事故发生,应追究庞某的违法责任;二、韶山法院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不实,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21日,而交警队在2009年12月7日才进行现场勘察,上诉人对此认定不服,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责任认定,上诉人同样不服;三、肖某丙的伤害是庞某违章驾车所致,全部赔偿责任应该由庞某负担;四、韶山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

庞某针对邹某甲的上诉的答辩意见是:一、一审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二、韶山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误,邹某甲在交警勘察现场时已经不在现场了;三、是邹某甲撞的我,导致事故发生,他应该负主要责任。

邹某甲针对庞某的上诉的答辩意见是:一、邹某甲是送了伤者上救护车才离开现场的;二、邹某甲是正常驾驶,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

被上诉人肖某丙针对两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二、两上诉人均是对责任分担提出异议没有对我方损失提出上诉,对伤者的损失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胡某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我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邹某甲的上诉的内容,主要是针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而交警部门对做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前,对造成事故的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勘查了现场之后,再根据相关交通法规做出的认定,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两上诉人提出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客观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庞某认为上诉人邹某甲属于酒后及醉酒驾驶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庞某、邹某甲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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