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林县榕航页岩砖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友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林县榕航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榕航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榕航砖厂为发展生产而与陆某口头约定按每1000大卡100元计价合伙供煤,到厂家后以厂方验收质量(卡数)为准。2010年6月陆某、樊某开始供煤,至6月底止的煤款已经结清,其中,先分三次共预付50000元。从7月10日至7月30日,陆某、樊某仍向榕航砖厂供煤共9车,其中车号为1039的车辆运5车:7月10日运31.8吨(210元/吨×31.8吨=6678元)、13日运29.92吨(170元/吨×29.92吨=5086元)、14日运27.56吨(260元/吨×27.56吨=7165元)、18日运25.14吨(260元/吨×25.14吨=6530元)、30日运30.36吨(280元/吨×30.36吨=8500元);车号为79596的车辆运1车:7月30日运28.9吨(280元/吨×28.9吨=8092元);车号为76735的车辆运2车:7月14日运18.1吨(240元/吨×18.1吨=4344元)、7月19日运17.44吨(210元/吨×17.44吨=3662元);车号为1330的车辆运:7月19日运18.38吨(210元/吨×18.38吨=3859元)共计数量227.6吨,价款53916元。陆某、樊某向榕航砖厂催还货款后,榕航砖厂以陆某、樊某是与陈星海合伙供煤,并已给陈星海供应红砖折抵煤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陆某、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榕航砖厂支付货款64568元给陆某、樊某。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核对,陆某、樊某认可榕航砖厂所计算的价款,因此变更请求支付的数额为5391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某、樊某与陈星海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向榕航砖厂供煤的问题。因为陆某、樊某以及陈星海均有向榕航砖厂供煤的事实,陆某、樊某和榕航砖厂均予承认,由于某口头合同,陆某、樊某提供的结算凭证是《上林县X镇衡力数字地磅单》,该磅单均无供货人记录,为无记名票据,属结算凭证,陆某、樊某持有票据的煤应视为由其供给。榕航砖厂没有证据证明陆某、樊某供应的煤与陈星海有关联,榕航砖厂主张陈星海与陆某均有签名预领煤款足以证明其存在合伙关系,陆某、樊某对榕航砖厂提供的〈现金日记帐〉上的签名不予承认,即使有事实也不能证明陈星海与陆某是签领同一笔煤款,因此,榕航砖厂主张陆某、樊某与陈星海合伙供煤给其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陆某、樊某、榕航砖厂达成的买卖协议,虽系口头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陆某、樊某请求判令榕航砖厂支付货款53916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第一百六十一第的规定,判决:榕航砖厂向陆某、樊某支付货款53916元。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榕航砖厂负担。
上诉人榕航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的供货方是以陈星海、陆某、樊某三人合伙经营的方式向榕航砖厂供应煤。陈星海、陆某、樊某三人的合伙经营关系从陆某在榕航砖厂结算部分煤款签字,以及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追加陈星海作为共同被告而直接判决,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严重损害了榕航砖厂的合法权益。2、陆某、樊某主张拖欠的煤款实际上已经以砖款冲抵,榕航砖厂不存在拖欠煤款问题。陈星海、陆某、樊某合伙向榕航砖厂供煤过程中,陈星海与榕航砖厂达成了以砖款冲抵煤款的协议。截至2011年7月30日,陈星海、陆某、樊某共向榕航砖厂供煤总价款为77755元,而榕航砖厂向陈星海、陆某、樊某供红砖价款为82847元,两相抵消,陈星海、陆某、樊某尚欠榕航砖厂砖款5092元。故榕航砖厂根本不存在拖欠煤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榕航砖厂以预付煤款的现金日记账、运砖抵煤款的清单及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主张陆某、樊某和陈星海合伙向其供应煤,但上述证据只能说明陈星海与榕航砖厂有联系,并不能证明陆某、樊某和陈星海为合伙关系,且陆某、樊某亦否认与陈星海存在合伙供煤关系。因此,榕航砖厂主张陆某、樊某和陈星海合伙向其供应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陆某、樊某以所持有的《上林县X镇衡力数字地磅单》为依据要求榕航砖厂支付尚欠货款,该磅单为无记名票据,属结算凭证,陆某、樊某持有票据应视为由其供煤给榕航砖厂。榕航砖厂没有证据证明陆某、樊某供应的煤与陈星海有关联。故本案与陈星海没有关联性,榕航砖厂主张陈星海应为本案当事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榕航砖厂主张拖欠的煤款实际上已经由陈星海以砖款冲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陆某、樊某要求榕航砖厂支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榕航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韦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