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某。
原告王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
被告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身份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某、王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王某诉称,虞某与沈某(1999年6月19日死亡)于1985年登记结婚(系再婚)。沈某甲、沈某乙系沈某之子女。虞某与沈某婚后居住在虞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私房(以下简称“某号私房”)中。1994年6月,某号私房动迁,虞某、王某及沈某三人安置取得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1995年3月24日,经同住人协商并委托沈某办理购买X室房屋手续。沈某作为购买人并经登记为X室房屋产权人。根据“九四”房改政策,虞某、王某及沈某均有权利购买X室房屋,现要求确认虞某、王某各享有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对于沈某所享有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由虞某、沈某甲、沈某乙各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
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辩称,某号私房动迁时选择公房安置,王某的父母在本市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王某不是X室房屋的安置人口。按照1994年房改售房的规定,王某没有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权利,X室房屋由购房人享有全部产权,王某无权主张X室房屋产权。X室房屋登记在沈某名下,沈某1999年死亡时,王某已成年,王某在明知产权登记为徐某的情况下,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在王某不享有X室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同意对沈某遗产份额由虞某、沈某甲、沈某乙三人均等继承。
经审理查明,因某号私房动迁,沈某、虞某、王某三人于1994年5月取得X室房屋。1994年9月13日,沈某、虞某、王某三人的户口从某号房屋迁入X室房屋。12月17日,某资产经营公司发放《购买公有住房住户意见征询表》,要求在12月25日前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作1994年度不愿意购房。沈某、虞某填写的该表载明,家庭人口为三人,愿意购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付清。同年12月24日,沈某、虞某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X室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购买,并委托沈某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经核定该户人口为三人,即沈某、虞某、王某三人。1995年3月24日,沈某(乙方)与宝山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X室房屋计建筑面积49.4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以1994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10,422.94元;乙方愿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8,338.35元;等等。嗣后,沈某经登记为X室房屋所有权人。1999年6月19日,沈某死亡。审理中,虞某、王某表示,王某对X室房屋享有权利。虞某还表示,如果王某对X室房屋产权不享有权利,X室房屋就是虞某与沈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虞某,另二分之一为沈某的遗产,由虞某、沈某甲、沈某乙三人继承;虞某肯定要X室房屋,但虞某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只要求法院确定份额。沈某甲、沈某乙表示,同意沈某的遗产由虞某、沈某甲、沈某乙三人继承;希望法院一并解决,X室房屋可以归虞某所有,由虞某支付沈某甲、沈某乙房屋折价款,也可以X室房屋归沈某甲、沈某乙所有,沈某甲、沈某乙支付虞某房屋折价款。
另查明,虞某与沈某于198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沈某与前妻徐乙(1982年7月25日死亡)生育二人,即沈某甲、沈某乙。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沈某没有留下遗嘱;沈某、虞某未收养过子女;虞某与沈某再婚时,虞某的子女均已成年,与沈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虞某、王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购买公有住房住户意见征询表》、《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沪房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资料摘抄,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由沈某购买取得X室房屋产权。沈某购买X室房屋时,王某尚未成年,不享有购买X室房屋产权的资格,故王某要求确认其享有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诉请,本院不能准许。X室房屋系沈某与虞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沈某名下,仍应认定为沈某与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已死亡,X室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可确认为虞某的财产,另二分之一应认定为沈某的遗产。虞某、沈某甲、沈某乙确认沈某未留下遗嘱,故沈某的遗产依法应由沈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虞某、沈某甲、沈某乙三人继承。虞某、沈某甲、沈某乙均主张其中三分之一权利,可予准许。鉴于X室房屋至今一直由虞某居住,虞某坚持要该房屋,其经济能力又不足以支付房屋折价款,本院尊重老年人的选择,在本案中不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只确定各方所享有权利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由原告虞某、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虞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
二、原告王某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虞某、王某负担3,000元,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蒋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