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桂x蛋睿舜鲁吵⒛⒂撑竽⒈Α骋隳叵嵫睾嵯莺蛑哉蜍ɡ蠡来傻嫌嵬莺街蚍邢恍粒ぶy村路段时,未与同车道前方卢某某驾驶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撞中桂x中型自卸货车左尾部,造成陆某、农某、姚某某受伤,陈某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陆某与被害人农某、姚某某以及被害人陈某英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英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农某人民币x.6元;赔偿姚某某人民币x.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农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陆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陆某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陆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