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杜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涉讼房屋本市某某室三层前间、三层后间的原承租人系父亲李某乙某(1988年6月去世)。2006年1月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变更涉讼房屋租赁户名时,隐瞒了涉讼房屋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一本《户口簿》的事实,仅提供了其一本《户口簿》,使得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核发了租赁户名为被告的涉讼房屋之《租用公房凭证》。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撤销上述《租用公房凭证》。
被告李某乙辩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涉讼房屋变更租赁户名时,原告根本不在涉讼房屋居住,且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2007年1月,原告之妻就某某室向第三人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曾提供过租赁户名为被告的涉讼房屋之《租用公房凭证》,故原告的诉请早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第三人确定被告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涉讼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是由被告申请的,是被告向第三人隐瞒了涉讼房屋内有二本《户口簿》的事实,第三人没有过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兄,涉讼房屋本市某某室三层前间、三层后间、三层阳台及三层大卫生间的原承租人系双方父亲李某乙某(1988年6月去世)。2006年1月,李某乙向第三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涉讼房屋新的承租人。李某乙在向某公司递交的《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上“本处情况摘录”一栏填写:《户口簿》一本,姓名李某乙。实际情况是涉讼房屋内有二本《户口簿》,另一本《户口簿》有李某甲一人户籍。同时,李某乙还向某公司提供了有其配偶户籍的《户口簿》及该户籍所在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当月,第三人向李某乙核发了租赁户名为李某乙的涉讼房屋之《租用公房凭证》。
2010年4月,李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甲从涉讼房屋迁至李某甲前妻唐桂玲(2010年3月与李某甲协议离婚)租赁的本市某某室。2010年5月,该案裁定中止。
以上事实由《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租用公房凭证》,本院(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申请人向出租人(或出租人授权的代理人)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应当提供承租房屋内所有的《户口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李某乙向第三人递交的涉讼房屋《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中仅填写其本人的一本《户口簿》,且该《户口簿》内仅有李某乙一人户籍,故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向李某乙核发了租赁户名为李某乙的涉讼房屋之《租用公房凭证》。但事实上,李某乙没有将涉讼房屋内有二本《户口簿》的情况如实告知第三人,违反了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核发的租赁户名为李某乙的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之《租用公房凭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李某乙负担;退还李某甲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