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诉某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和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被告朱某于2004年12月7日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阳,抱养一女孩取名宋某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我们的婚姻埋下了隐患。婚后我们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将全部家具从我处拉走。儿子宋某阳现随我方及我父母共同生活,女儿宋某阳随被告生活。现在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诉某请求。
被告辩某,我和原告相识后,经过深思熟虑和深刻的了解后才确定了恋爱关系,婚前我们联系频繁,彼此之间了解较为全面。我们双方于2001年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们相互照顾体贴,感情较好。2003年我们生育一男孩宋某阳,夫妻感情更加恩爱。原告在诉某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起诉某的原因是因为其有了外遇,他经常无事生非和我吵架,甚至对我谩骂和殴打,更有甚者为了达到其独霸家产的目的将我赶出家门。现我身体患病,生活困难,还要抚养女儿,生活难以维持,急需原告的照顾和抚养。基于以上事实,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较好,双方还能和好如初,希望法院依法判令不准我们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计生证明一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和被告朱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阳,2009年5月1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宋某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现双方仅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若双方能够互相互让,还能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和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陈来花
审判员张群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