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
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诉被告周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用电计量装置x电表抄码3778度,2010年5月抄码8248度,电量4470度,x电表2008年8月抄码291度;2010年5月抄码6806度,电量6515度;累计电量x度,电价0.588元/度,折合电费6459.18元,已交595元,欠5864.18元;为此,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用与使用条例》第八章第三十九条“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之规定,原告曾采取停电措施,被告仍拖欠电费不交。在有关安置区拆迁户电费交纳问题上,2008年9月4日湘潭县主管副县X组织县政府办、国土局、科技大学、乡、村和征拆指挥部负责人参加的关于响水乡X村征地扫尾工作会议(见潭政办纪[2008]X号《会议纪要》)作出了“2008年8月1日之前电费由县指挥部负责支付;8月1日之后的电费由拆迁户自己负责”的决定,被告仍没有交纳电费。2010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印发“限期催缴电费函”,并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将电费交清,被告仍未交纳。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5864.18元电费和违约金1750.80元交清,并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湖南科技大学为扩建校园,征收了原湘潭县X乡X村部分土地,另行组建大新安置区。被告家庭属于拆迁安置户。2008年9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响水乡X村征地扫尾工作的会议决定,从2008年8月1日起,大新安置区的居民用电发生的电费由拆迁居民自已负责,并由大新村委会统一向原告申请办理用电手续。2008年8月1日,被告x电表抄码3778度,2010年5月抄码8248度,电量4470度;x电表抄码291度,2010年5月抄码6806度,电量6515度;累计电量x度,电价0.588元"度,折合电费6459.18元;被告已于2009年2月交款595元,欠5864.18元;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加收,共1750.8元。被告合计欠电费及违约金7614.98元;对被告所欠费用,原告曾多次上户催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湘潭县科大扩建征拆指挥部通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响水乡X村征地扫尾工作的会议纪要,大新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用电申请,并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能,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电是商品,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逾期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支付电费5864.18元,并支付违约金1750.8元,合计761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伏元
二0一O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