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矿业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湘潭矿业集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23日向李某明购买一栋(三间六)砖木结构平房,位于湘潭县X镇X村泉丰组。由于被告地下采煤的行为,造成该栋房屋沉陷、裂缝,被告于1999年对原房屋所有人李某明补偿了x元。原告买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但没多久原告发现房屋沉陷、裂缝继续加剧,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后,原、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x元。由于被告仍在地下采煤,致使原告房屋沉陷、裂缝加剧,给原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2010年4月29日经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D”级危房,整栋房屋拆迁重建评估价为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5)协联字第X号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建房土地使用证及两次补偿协议原告都不是权利人;2、从2005年8月31日至2010年6月2日止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其请求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3、诉前二次赔偿协议是争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同一损害事实重复主张赔偿请求,以此获得更多赔偿数额,是滥用诉权;4、鉴定机构既不是法院指定,也不是双方当事人所认同的,鉴定结论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刘炳、刘铁军父子将位于湘潭县X镇X村泉丰组一栋(三间六)的平房(建筑面积151平方米)出卖给李某明。2003年2月李某明将该栋房屋出卖给原告。因被告地下采煤引起地面沉陷从而导致该栋房屋受损。1999年5月被告与原房屋所有人李某明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补偿李某明x元,由李某明负责维修受损房屋。原告购买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地面继续沉陷,房屋经装修后墙体裂缝加剧,原、被告又于2005年8月再次达成补偿协议,以正屋每平方130元,杂屋每平方100元的标准计算即x元,核减被告第一次补偿李某明x元后,由被告再次补偿原告x元,作为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一家人仍在该栋房屋居住。2006年以来,由于工区恢复生产,原告所居住房屋损坏程度仍在加剧。2010年4月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栋房屋的安全结构进行司法检验鉴定,其结果:“该栋房屋为局部危房(D级)即:房屋整体危险,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根据房屋现有危象,建议停止使用”。同年5月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栋房屋及附属工程等重建价格评估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后的重建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书面报请解决赔偿事宜,由于被告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遂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
另查明:原房屋出卖人李某明与买受人李某某对房屋买卖没有异议(李某明出庭证明)。
上述事实有刘铁军农村建设用地使用证、刘铁军与李某明房屋转让证明、李某明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协议、(99)协联字第X号协议书、(2005)协联字第X号协议书、李某某的申请报告、锦程司鉴中心(2010)房检字第X号鉴定报告、锦程司鉴中心(2010)价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长期从地下采煤造成地面沉陷,导致原告的房屋从局部受损发展到整栋房屋成为D级危房,使原告一家无法正常居住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整栋房屋拆迁重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以拆迁重建价格标准赔偿,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采煤行为是有益于当地国民经济的发展,且涉及当地村民房屋财产受损的范围较大,原告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对被告所承受的压力应当给予理解,对于被告已赔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x元,应计算在一次性赔偿款之中,原告不能以同一损害事实获得重复赔偿;2、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购买房屋后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农村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物权法施行前国家尚未普遍推行该项制度,且《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再辩称认为原告以同一损害事实,重复主张赔偿,且原告于2005年8月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至今已五年了,原告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前两次补偿款之和尚未达到原告整栋房屋拆迁重建的补偿标准,且在程序上被告也未进行危房等级及拆迁重建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对原告的权利未如实告之,在实体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不能达到被告要求原告拆迁重建之目的,被告以《补偿协议》为由使原告丧失获得房屋拆迁重建经济赔偿的权利,显失公平。只要被告采煤行为未终止,危害原告房屋安全的因素未消除,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重建的经济损失未依法赔偿到位,原告就有权主张赔偿。所以原告请求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又辩称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既不是法院指定,也未经争议双方商定,其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当事人在起诉前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机构是否应由法院指定或经争议双方商定目前尚无法律规定,被告对鉴定机构或鉴定结论有异议依法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被告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撤销(2005)协联字第X号协议书,因随着被告采煤行为的不断深入,原告房屋损害的程度也在不断加剧,过去的协议是被告对原告局部性房屋损害赔偿的依据,也是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重要证据,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整栋房屋重建费用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补偿款x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8元,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