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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邹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该公司职员。

被告邹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朱X、被告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该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已发给被告催讨欠费的通知单,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239元(每月41.30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11元(该诉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管理不到位,对公共下水管拒绝修理。系争房屋是被告向他人处购得的二手房,当时售价为x元;卖给被告的业主也是从别人处买来的,他告知被告他的前任业主曾告诉他该房屋是由单位分配的公房。系争小区内既有商品房收费标准,又有售后公房的收费标准,被告认为接受的是一样的服务,标准也应一样,一个小区内有两种收费标准是不正确的,被告要求按照售后公房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即按管理费每户7.5元、保安保洁费每户各5元,共计每月17.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停车费原告只能收取25%,但据被告向业委会了解,原告百分百收取了,没有还给业主。2007年5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是按照41.30元标准支付的,因为被告当时对标准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取得产权时间为2007年5月,该产权信息的备注部分为空白,未注明系售后公房或房改配房,所有权来源注明的信息为买卖。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大会(甲方)先后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X路X弄X号(东临X苑,南至X路,西至X路,北到X苑)占地面积x平方米、建筑面积x.9平方米的X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分别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建筑面积收取,具体标准为:物业管理费0.30元/月/平方米,保洁费0.07元/月/平方米,保安费0.08元/月/平方米,共计0.45元/月/平方米;售后公房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一室一厅每月每户4.5元、二室一厅每月每户6元、三室一厅每月每户7.5元,保安保洁费每月每户分别5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被告已按每月41.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5至6月份的物业管理费,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合同约定包括系争房屋的X路X弄X号X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未能反应出其为售后公房,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为其所有的售后公房,故本院对其关于按售后公房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审中对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予以撤回,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2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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