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在大刘镇X路段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关某某受伤,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21元,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2300元,原告并未造成伤残。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X镇X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关某某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停放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关某某受伤,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4月22日到2010年4月27日,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74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费用2341.5元。2010年4月29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在这次事故中,原告未造成伤残,且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前后不一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卧床休息两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某某医疗费1741.5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误工费120元,原告提供的有郑州第一烧炒城的工资表两份,原告每月工资600元。因原告未造成伤残,其误工天数为6天(600元/月÷30×6天=120元);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有护理人员曹某某所在单位漯河市源汇区金属公司物资供应处出具的工资表两份,护理人员曹某某每月工资1500元,该项费用共计300元(1500元/月÷30天×6天=300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570.5元,仅提供有源汇区X乡X村卫生所处方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赔偿金额总计为2501.5元。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费用23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Z》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c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塩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杩、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乏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160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