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丁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县城老水泥厂建筑工地处,因开玩笑与被害人王某某引起推搡。在陈某某转身离开后,王某某追上用脚去跺陈某某时,陈某某用手抓住王某某的左腿,王某某脚下踩着石子不慎摔倒。致王某某的左腿膝盖处两处骨折并膝关节错位,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系轻伤。后经重新鉴定王某某的伤系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6时许,建筑工程监理被告人陈某某与工程施工队长被害人王某某,在县城老水泥厂建筑工地处,二人因开玩笑引起推搡。陈某某转身时,王某某用脚去踢陈某某,陈某某用手抓住王某某的左腿,王某某右腿脚下踩着石子不慎摔倒。造成王某某左腿膝盖处骨折并膝关节错位。经法医鉴定系轻伤,后经重新鉴定为重伤。
2010年8月30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4日16时左右,在县城老水泥厂建筑工地上,我看见王某某、曹新福、杨某、张某甲四个人坐在车上说话,就走到前去同曹新福说话,后又同王某某说话,接着我们几个开了几句玩笑。我转身往东走,王某某朝我身上跺了一脚没跺住,我顺手抓住了他的左脚,王某某右脚下踩着石子不慎摔倒造成了王某某左腿的伤害后果。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当时我和曹某一等人在建筑工地坐在车上说话。陈某某走到我车边我们就开玩笑闹着玩,二人互相推了一下。我脚下踩着石子滑倒了坐在地上,陈某某把我的脚猛拧,我就疼得站不起来。后来我被急救车拉到县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09年12月4日16时许,我和王某某、杨某,在建筑工地上坐在王某某的车里说话,陈某某监理过来,王某某和陈某某他俩开玩笑。王某某打了陈某某两拳,陈某某还了一拳,接着他俩撕把起来,我就去拉。王某某抬左腿照陈某某身上踢,陈某某抓住王某某的腿,王某某一下子坐在地上并喊着腿疼。后来把他送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才知道左腿骨折。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工地上四号楼三层砌砖,听见有人喊“打架了”,我在楼上往东一看,看见工头王某某和监理在打架。王某某抬起腿,监理抓住他的腿,王某某倒在地上。后来听说王某某的腿断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那天下午,我正在四号楼三层干活,听见楼下有人咋呼“吵架来!”我看见王某某倒在地上,监理陈某某用手掂王某某的左脚,后来听说王某某的腿断了。
6、证曹某一、杨某、马某某、曹某二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王某某因玩笑互相撕把,致使王某某摔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左腿骨折的事实经过。
7、商丘市公安局(2010)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下肢损伤系重伤。
8、协议书和本院(2010)夏刑初字第343一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偶犯,且已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