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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胡某甲于2005年5月2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乙退还胡某甲的房屋,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胡某乙赔偿胡某甲违约金和租金x元;胡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3月18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OO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和胡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胡某甲与胡某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系胡某甲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均为胡某甲书写),协议内容:一、甲方(胡某甲)将本人拥有的龙湖镇X路第二商贸区X—2G15—2四层商住楼房(一中对面)的第1-X层房屋租给乙方(胡某乙),其中甲方保留一间作为自己使用。租赁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租金每年分两次交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委托人,每次65O0元……本协议自乙方交齐房租和押金时自动生效,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凭证,否则所签协议无效,视乙方自动退房。押金为300元整……三、乙方在租住期内,不得随意加盖和改造房屋。改变结构和内外装修必须经得甲方书面同意,如有违反,乙方必须恢复原状,并赔付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五、甲方有权随时检查房屋的使用和维护情况。六、合同到期日,乙方必须撤离,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搬,乙方延迟撤离不足一月的按两个月房租赔付甲方。已装修部分使用权和财产权归甲方。乙方需拆除的须经甲方同意,否则视乙方违约。七、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加倍赔偿乙方已付房租,乙方违约加倍补偿甲方房租及其他财产损失。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九、若在11月l日前装修未能完工,本合同生效期顺延至装修完之后一日。2003年10月7日,胡某甲给胡某乙出具改建意见书一份,同意胡某乙将一层卫生间与储藏间的隔墙拆除;并同意一楼大厅北墙与楼梯间开一门作为走道,宽度不能超过1.0m。胡某甲持有的协议显示租赁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而胡某乙持有的协议则显示租赁时间为2003年1l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根据胡某甲的申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胡某乙所持有的房屋租赁协议中“2006年”中的“6”字是胡某甲本人所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字2O05第ll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3年l0月7日”、甲方署名为“胡某甲”、乙方署名为“胡某乙”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上正文填写字迹中“2003”中的“3”字上的两条划痕线及上方填写的“6”字与其他填写字迹是同一个人用同一支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胡某乙提交杜军丽、刘超峰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交付给胡某甲的姐姐房屋租金2000元,对此胡某甲不予认可。胡某乙提供了胡某甲的哥哥胡某锁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胡某锁自2007年2月己开始代胡某甲收取他人交纳争议房屋的租金,胡某甲对此未予以明确否认。另查明,2003年10月7日、11月17日,2004年7月3l日、9月16日、11月5日,胡某乙先后向胡某甲支付房屋租金合计x元。另外,胡某乙代胡某甲支付垃圾清运费、封闭阳台支出的水泥款和工钱,合计为800元。胡某乙共付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与胡某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某甲要求胡某乙支付拖欠的租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目前双方租赁合同已期满,胡某甲并无证据证实胡某乙至今仍使用其房屋,且胡某乙提供了胡某甲的哥哥胡某锁收取该房屋租房户自2007年2月租金的收条复印件,胡某甲对此未予以明确否认,故胡某甲要求胡某乙退还房屋无事实根据。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合同期间,房屋租金应为x元,扣除胡某乙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应当予以支付,胡某甲请求胡某乙支付至2006年10月31日前所欠租赁费数额为x元证据不足,应以胡某乙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准。胡某乙主张曾向胡某甲的姐姐交付房屋租金2000元,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胡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胡某甲要求胡某乙支付利息500元,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对此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胡某甲给胡某乙出具改建意见书可以证实其同意胡某乙对一层卫生间与储藏间及大厅北墙与楼梯间进行改建,且根据胡某甲提供的照片及注释显示,胡某乙对房屋的改动仅限于厨房、卫生间及租赁经营门面房的门头招牌经营所必须,并不显示胡某乙对房屋结构的破坏。房屋显示门、窗、玻璃的损坏,属于房屋原有硬件设施及工程质量或易损部分,且胡某甲交付给胡某乙房屋时该房屋具体状况不明,故胡某甲要求胡某乙赔偿违约金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胡某甲始终主张房屋租期为一年,是对合同约定期限应为三年的否认,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却要求胡某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加倍补偿2004年9月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租有违民法基本原理,该院不予支持。胡某甲以胡某乙私自改建和损坏其房屋、财产为由,要求赔偿损失x元,但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该诉请,且胡某乙以此为由予以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所拖欠原告胡某甲的房屋租金x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883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胡某甲在2005年出国定居前申请法院进行绝对书写时间鉴定,但是法院并未进行绝对书写时间鉴定。所进行的两次笔迹鉴定超出了做鉴定部门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进行第二次鉴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在其司法鉴定书中明确承认该中心不具备用仪器分析的方法,换句话说就是不能进行绝对书写时间鉴定。因此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胡某乙在承租争议房屋过程中存在拖欠租金、擅自转租、擅自对争议房屋进行改建和装修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协议应在胡某乙擅自转租时解除,且应由胡某乙承担赔偿损失、支付双倍租金及利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乙未作答辩。

二审过程中胡某甲提供其与胡某乙父亲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胡某乙所持的合同中合同到期日写错了。

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于2007年7月20日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胡某乙支付至2006年10月31日前所欠租赁费x元和利息500元;2、胡某乙赔偿胡某甲违约金x元;3、胡某乙立即退还胡某甲的房屋;4、胡某乙支付2004年9月至2006年10月30日期间的双倍租金x元;5、胡某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胡某甲于2009年5月22日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胡某乙赔偿胡某甲私自改建和损坏房屋财产的损失x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甲二审过程中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的当事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第70页的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中,鉴定目的和要求栏中注明“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中关于租赁合同截止日期2003年‘3’上的两横道划痕及上方‘6’的书写时间和笔迹是否为其私自更改进行司法鉴定。”表明鉴定目的应为两项。第一项为书写时间鉴定,第二项为笔迹鉴定。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的检验过程部分有以下表述“检材上正文填写字迹中‘2003’中的‘3’字上的两条划痕线条及上方填写的‘6’字是用蓝色油墨圆珠笔书写形成,因字迹少,不具备用仪器分析的方法比较鉴定其书写形成时间的条件。”表明书写时间鉴定的目的由于检材的客观条件而无法实现。在该鉴定书中的检验过程部分还有以下表述“将检材上正文填写字迹中‘2003’中的‘3’字上的两条划痕线条及上方填写的‘6’字与该检材第4行的填写字迹‘6500’中的‘6’字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6’字的书写速度一致;熟练程度、字体字形、运笔、搭配等笔迹一般特征和细节特征相同;笔痕特征相同。”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7日”、甲方署名为“胡某甲”、乙方署名“胡某乙”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上正文填写字迹中“2003”中的“3”字上的两条划痕线条及上方填写的“6”字与其它填写字迹是同一人用同一支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可以看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未对检材进行绝对书写时间的鉴定并非该中心不具有鉴定的设备,而是由于检材不符合该项鉴定的条件。对于笔迹的鉴定,胡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鉴定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因此,胡某甲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具证据效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由于胡某甲与胡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现该合同已到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胡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胡某甲始终主张房屋租期为一年,是对合同约定期限应为三年的否认,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却要求胡某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加倍补偿2004年9月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租有违民法基本原理”为由,不支持胡某甲要求胡某乙加倍补偿其2004年9月至2006年10月31日的房租并无不当。胡某甲在与胡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当天,即2003年10月7日,又出具了改建同意书,同意胡某乙对其房屋进行改建。同时,胡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胡某乙租用其房屋前该房屋的状况。胡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乙对争议房屋的基本结构进行了胡某甲所述的改造。因此,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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